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金字第6號原告 曾淩和 (原名 曾貴雷 )被告 蘇重源 (原名蘇重源,更名 蘇永明 ,再更名蘇重源被告 方沛珍 (原名 方雅玲 )被告 蕭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9年度附民字第505號,刑事案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集體詐欺,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構成同法第29條之罪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被告蘇重源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款論處。
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及損失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2,632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此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另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中之99年9月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為第一項之主張。而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係於103年9月30日以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犯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銀行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分別判處被告等人有期徒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上開刑事判決另認被告蘇重源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罪部分,則與本件原告之投資行為無關,參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欄第三項,及該刑事判決第128頁,附此敘明)。原告雖因被告等人以寶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名義非法經營吸收資金業務,原告為投資獲利,因而交付投資款,致受有損害(參本院104年度金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有上開民事影卷可稽)。惟依上開說明,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有損害,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之權,但其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至原告雖以被告等另涉犯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節,查原告等人告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已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詐欺犯行,故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罪嫌不足,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等人被訴對外招攬投資人之吸金行為部分係屬同一行為,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980、32464號、99年度偵字第3356、5128、7689、13
625、13626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㈢點(見本院金字卷第153頁)可稽。另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則已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等此部分無罪(見該刑事判決第3頁、第151至158頁),是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於刑事庭裁定移送本民事庭之後,本院民事庭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於原告得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或寶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人賠償損害、履行契約或返還不當得利等,則屬另一問題,尚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之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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