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稚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佰肆拾肆顆、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已拆封四色牌伍拾捌張、未拆封四色牌肆副、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4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04年3月15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144顆、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已拆封四色牌58張、未拆封四色牌4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查扣之賭資2萬1,850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552號被告甲○○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04年3月15日17時30分許止,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四色牌、骰子、搬風骰子等為賭具,聚集 陳文和 、 黃林錦玉 、 鄭正忠 、 吳文郎 、 徐陸秀 、蘇 王秋月 、 徐潔愔 、 王新發 及 潘麗華 等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麻將」之賭博方法係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底,每臺100元,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胡牌者或自摸者向放槍者或其他家收取賭金後,自摸者再給付抽頭金100元予甲○○,每將最多抽200元;「四色牌」則係以俗稱「十胡」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發20張牌,莊家21張牌,以先湊足10胡胡牌者為贏家,自摸者可向各家收取100元,贏家先胡牌可向各家收取50元,前4位贏家給付抽頭金50元予甲○○,每玩5副牌抽頭金上限為200元,藉此方式以牟利。嗣於104年3月15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44顆、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已拆封四色牌58張、未拆封四色牌4副、抽頭金300元及賭客所有之賭資現金共21,850元(上開賭客9人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文和、黃林錦玉、鄭正忠、吳文郎、徐陸秀、 蘇王秋月 、徐潔愔、王新發及潘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簡圖1張、查獲照片11張在卷可稽,復有麻將144顆、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已拆封四色牌58張、未拆封四色牌4副、抽頭金300元及賭客所有之賭資現金共21,850元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4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04年3月15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嫌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之一種,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扣案之麻將144顆、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已拆封四色牌58張、未拆封四色牌4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3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