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義
范宏達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
162號),而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清義、范宏達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各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首行補充:「陳清義、范宏達均係瘖啞人」;第
4行有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義、范宏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2人自幼即均瘖啞,此業據被
告陳清義、范宏達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並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紙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爰各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惟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162號被告陳清義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宏達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義、范宏達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下3時41分,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 吳宗翰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見吳宗翰所有並置於該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且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范宏達以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為掩飾,推由陳清義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並將該安全帽放置A機車腳踏板後逃逸。嗣經吳宗翰發覺上開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清義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清義坦承有於上開時│││中之自白│、地,竊取上開安全帽不諱││││。│├──┼───────────┼────────────┤│2│被告於范宏達警詢及偵查│被告范宏達坦承於上開時、│││中之自白│地,伊知悉被告陳清義竊取││││上開安全帽,並同意被告陳││││清義將上開安全帽置於A車││││諱,惟辯稱:伊並無下手竊││││取上開安全帽,並無竊盜之││││犯行云云。│├──┼───────────┼────────────┤│3│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雅麗 (│上開安全帽遭被告陳清義、│││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范宏達竊取之事實。│││證述││├──┼───────────┼────────────┤│4│證人即被害人吳宗翰之指│上開安全帽遭被告陳清義、│││述│范宏達竊取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上開安全帽遭被告陳清義、│││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范宏達竊取之事實。│││認領保管單各1紙││├──┼───────────┼────────────┤│6│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10│上開安全帽遭被告陳清義、│││張│范宏達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被告陳清義、范宏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謝宗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