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信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5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信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信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警方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103室內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4包(合計淨重26.26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6.1532公克),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證人即同時為警查獲之案外人 陳翌秋 於警詢中亦已供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伊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91號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同在現場之案外人 黃國宏 於警詢中陳稱之情節相符(見同上本院卷第30頁),足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4包並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要無關連,本院自毋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59號被告詹信男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信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
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17日19時1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7日18時20分許,員警經另案毒品犯嫌陳翌秋之同意,搜索新北市○○區○○路00號1樓103室,當場搜獲安非他命共34包等物(另案偵辦中),詹信男亦同在現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詹信男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送驗尿液為自己排放親│││之供述│視警方封蓋之事實│├──┼───────────┼────────────┤│二│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述之時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命之事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因觀察、勒戒及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之事實。│││表各1份。│2.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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