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九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凌晨一時許,駕駛 李陳鳳嬌 借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抵路口紅燈處除未減速慢行停車外,並撞擊適正停車等待紅燈,由丁○○駕駛後載丙○○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丙○○彈跳跌落在地,受有右大腿挫傷、瘀血一公分乘一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業據撤回告訴,另由
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甲○○在肇事致人受傷後,旋倒車準備逃離現場,惟因倒車不慎致又撞擊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由同路迴轉駕車逃逸。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駕車離去現場,惟辯稱:係因發生車禍後,因與對方有口角衝突,為免被打,方駕車離去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陳鳳嬌於警詢,乙○○、丁○○於警詢、偵查中,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二、本條之刑度參考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規定」,是本條之立法目的,顯然在促使肇事者對車禍之受害人施予即時之救護,以減少死傷,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對車禍之傷者實施即時之救護,即擅自離開現場,苟非肇事者有不能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之情形(例如肇事者自己受傷,須立即就醫),即足以成立該條之罪名。本案被告在發生車禍後,旋即駕車離去,縱為躲避為被害人毆打,理應在離去後立即尋求公權力之介入(例如報警處理),而被告反將所借之自用小客車放置在李陳鳳嬌住處外,便離去無蹤,其有逃逸之犯意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動機、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尚輕,且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