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夥同 孫健安 (本院另行審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共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前往未有人居住之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新生國小內,持孫健安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且已滅失),著手竊取新生國小所有之鋁門二扇,得手後持向位於同縣市○○路○段○○○號威聯資源回收場兜售未果,而經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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