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0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蒲田市結婚,被告婚後曾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惟其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無故離家出走,至今均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間於前開日期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陸結婚證明資料、所函查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曾來台居住,惟自前開日期起即無故離家、至今行蹤不明乙節,業據其提出里長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曾清交、 劉傳爐 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詢結果,被告自該分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函請各單位協尋後,迄今仍未尋獲,此有該分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通警刑字第0九三000四二四二號函檢附原告報請協尋之筆錄、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而被告婚後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入境來台,此後未再有其他出境紀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資料查明無訛,有上開出入境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應仍在台灣地區尚未離境,惟其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