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林宏澤 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丙○○與被告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目旱、
面積七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戊○○就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㈠訴外人 馮南燦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借期二年,惟訴外人馮南燦於九十年二月起即陸續有滯納之情形,合計尚欠原告一百萬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丙○○異議,故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取得判決確定,訴外人馮南燦部分則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取得支付命令確定,惟被告丙○○為圖脫免債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原因贈與被告戊○○,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贈與行為明顯損害原告債權,為此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撤銷被告丙○○與戊○○間之贈與行為,並訴請被告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不知被告於結婚前即已贈與,且被告丙○○與被告戊○○贈與系爭土地之時間應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準。另被告辯稱訴外人馮南燦有提供擔保,係另筆借款,與本件無關。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二四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對原告並無債務,被告丙○○係以個人名義為訴外人馮南燦擔保,並非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訴外人馮南燦本身有資力可以清償債務。因被告丙○○在山上工作,因此至九十年才去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戊○○部分:
被告丙○○與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月份結婚,被告丙○○於結婚前即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戊○○,以保障被告戊○○之生活。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丙○○之弟妹 劉秀梅 、被告戊○○之父 鄭謝萬成 、代書甲○○。
丙、本院依職權函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並查閱稅務電子閘門被告財產所得資料,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民事案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馮南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詎訴外人馮南燦自九十年二月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被告丙○○於債務未清償之際,竟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即被告戊○○,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以無償行為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之贈與行為,並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丙○○於與被告戊○○結婚前,即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戊○○作為聘金,以保障被告戊○○之生活,因被告丙○○在山上工作,才會至九十年間才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置辯。
二、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審究。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馮南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
㈡訴外人馮南燦自九十年二月間起有滯納情形,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丙○○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訴外人 馮增雄 連帶給付一百萬元確定,對於訴外人馮南燦部分之支付命令則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確定。
㈢土地登記謄本上載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戊○○,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六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二四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民事案卷核閱屬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贈與行為害及其債權無非係以該贈與行為係成立在被告丙○○之連帶保證債務成立之後為據,惟經被告辯稱:被告丙○○於與被告戊○○結婚前即表示日後將贈與系爭土地,為結婚之聘金,只是遲辦移轉登記而已,原告自無撤銷權可言等語。故本件應審究者即被告丙○○與被告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在原告主張之債權成立後為之?經查:
㈠被告丙○○與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結婚,有
告丙○○在結婚前曾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送給被告戊○○作為聘金,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提親時有談到用橘子園及土地來當聘金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丙○○之弟妹、被告二人結婚時之媒人劉秀梅及被告戊○○之父親鄭謝萬成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劉秀梅對於時間之陳述雖初有錯誤,證人鄭謝萬成亦誤稱土地之贈與係要當作嫁妝,然因事隔數年,證人之記憶難免有模糊之處,但該二名證人對於被告丙○○確曾於提親時表示要贈與土地與被告戊○○一情均證稱無訛,是該二名證人所述應為可採。佐以被告丙○○到庭陳稱只有一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戊○○後,無其他財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且經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被告丙○○之財產除汽車二部外,並無其他不動產,顯見證人劉秀梅、鄭謝萬成所稱之土地應即指本件系爭土地。是依證人前開所言,並斟酌民間習俗亦常有以不動產為聘金之情,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丙○○因結婚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贈與被告戊○○之聘金,即非無據,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贈與契約係屬 諾成 契約,因贈與而請求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屬贈與契約發生效力後契約履行之問題,與贈與契約是否發生效力無涉。本件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戊○○作為與被告戊○○結婚之聘金,已如前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載原因發生日期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立約日期固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有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九三)大地一字第○九三○○○一二二一號函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各一份復卷供參,惟證人即為被告二人填寫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相關文件之代書甲○○亦陳稱被告是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到其事務所,由其為被告填寫文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該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立約日期應僅係被告因當天去辦理手續所填載之日期,並非被告二人真正贈與發生之日期。故本件贈與契約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丙○○與被告戊○○已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意思合致,其二人間贈與契約即已成立,要不因被告於其後辦理移轉登記時所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而有所影響。
㈢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
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於債權成立前既存之法律關係,於債權成立後履行者,對於債務人之該履行行為不得行使撤銷權,蓋債權成立時,法律關係已經存在,債務人應有之負擔亦係構成責任財產之部分,其履行自不得謂有害於債權。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戊○○時,其尚未擔任訴外人馮南燦之連帶保證人,此觀原告提出之借據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簽立即明。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成立與發生日期既均在前述贈與契約成立之後,故縱令其所為之贈與行為係詐害行為,惟因被告丙○○為詐害行為時,原告債權尚未發生,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欲與被告戊○○結婚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戊○○,此贈與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於斯時即已成立,當時被告丙○○尚未擔任訴外人馮南燦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故其所為之贈與契約履行行為,原告亦不得訴請撤銷,故原告起訴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撤銷被告丙○○與被告戊○○間就系爭土地所贈與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