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中華軟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緣被告乙○○、丙○○、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簽定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中華軟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軟木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新臺幣(下同)六千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告中華軟木公司先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共二千四百九十萬元。詎被告於第一筆借款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屆期時,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千四百九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參、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件及借據十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中華軟木公司、乙○○、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丁○○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系爭保證書上「丁○○」之簽名及印文固為真正,惟伊簽蓋當時保證書之日期及金額均為空白,伊父親即被告乙○○僅告知伊要充當信用狀之保證人,金額約三、四百萬元,是以伊既非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不須負連帶清償之責。
理由
一、被告中華軟木公司、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華軟木公司向伊借款二千四百九十萬元未清償,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及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一七頁)。而被告中華軟木公司、乙○○、丙○○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三、惟原告主張被告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則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伊於系爭保證書簽名蓋章時,其上之日期及金額為空白,故伊非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不須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丁○○是否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系爭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之事實,業據被告丁○○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是以系爭保證書之真正,堪可認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依一般通常情形,契約當事人均先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後,始簽定契約,其未談妥契約重要事項即書立金額欄為空白之保證書,乃例外變態之事實。本件被告丁○○抗辯伊於系爭保證書簽名蓋章時,其上保證金額為空白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例外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丁○○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足堪採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丙○○、丁○○為被告中華軟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中華軟木公司尚欠原告二千四百九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丙○○、丁○○與主債務人之中華軟木公司,自應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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