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元宏律師
蘇哲科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任把風兼帶路之工作,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上午某時,在坐落苗栗縣○○鄉○○○段六九九之五地號之國有土地,亦即其所承包路基回填工程之苗栗縣○○鄉○○○○○道路三○九標施工範圍內河床,指示並通知其所僱用而不知情之 許信義 (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黃慶堂(亦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大貨車,挖取搬運前開土地上之砂石;其後黃慶堂甫於當日上午八時許,第一趟駕駛後車斗噴有九K─四四七字號之大貨車(未懸掛車牌),將許信義所挖取滿載約十一立方公尺之砂石駛離百餘公尺之際,因車輛拋錨故將所駕大貨車暫停置於河床現場,黃慶堂並於同日傍晚聯繫另不知情之卡車司機 簡志榮 (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搬運,簡志榮乃於當晚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大貨車至前開土地河堤旁,經與甲○○會合後,甲○○復承前犯意,另行駕駛自用小客車引導簡志榮所駕大貨車行走河床一公里許遠之上述土地橋墩下挖取處後,甲○○當場告以簡志榮待砂石裝滿後,挖土機司機會按喇叭,即可由原路折返原先會合之河堤處後,再由甲○○親自帶路至傾倒處,嗣於當晚七時四十分許,簡志榮所駕上開大貨車僅裝運半台車約四立方公尺之砂石,因位在一公里遠河堤處把風之甲○○已見警員循線到場查緝,即以撥打行動電話之方式通知許信義、簡志榮速行離去。惟簡志榮所駕大貨車仍在離去現場約二百公尺距離之河床處,遭警攔檢,並為警當場查得黃慶堂當日白天因車輛故障停置在現場且裝滿砂石之前述九K─四四七號大貨車,以及仍啟動熱機中之挖土機一台。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信義、簡志榮、黃慶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暨證人 劉世光 、 范明志 、 周劍虹 、 張晃佳 、 蔣坤宏 、林世明、 邱金山 、 葉麗玉 等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查獲照片十一幀、取締紀錄、土地登記簿謄本、後龍溪河川圖籍、通聯紀錄、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十六幀、現場圖二張及甲○○名片一張等附卷可證,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上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信義、簡志榮、黃慶堂等人犯罪,為間接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吉非重大及犯罪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捐款新臺幣二十萬元予公益團體,有收據乙紙在卷可按,以示其悔意暨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亦認被告適於宣告緩刑,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