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右一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結婚,然被告丙○○自八十三年間起即離家出走,在外與他人同居,未再與原告有所聯繫,嗣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因受胎期間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乃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原告經戶政事務所人員來電告知始知上情,然被告丙○○離家多年未與原告往來,不可能與原告生育子女,為此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等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言詞表示願意配合與原告進行親子血緣鑑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前開日期結婚,被告丙○○並在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產下被告乙○○。
(二)被告丙○○離家多年未與原告同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又受此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丙○○雖曾一度到庭表示願意配合帶同被告乙○○與原告進行親子血緣鑑定(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嗣後始終未依約配合原告進行上開鑑定,且屢經本院按址通知,均未再到庭陳述或提出其他書面聲明,致原告無從提出其與被告乙○○間之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報告以供本院參酌。
(三)次查證人即原告之兄 黃志雄 、原告之母 黃陳彩妹 二人分別到庭證稱:被告丙○○已自行離家十年,在此期間內原告住址均未變更,但從未見過或聽聞被告丙○○回來找原告,雙方並無任何聯繫,原告根本找不到被告丙○○,被告乙○○不可能是原告所生的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丙○○因自八十三年間即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據以提起離婚之訴,被告丙○○於該訴訟事件審理時並未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家事法庭審理後認原告於該事件中所為之主張均為真實,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丙○○離婚,嗣後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誤,足見被告丙○○前此確已離家十年,未與原告有所聯繫往來,證人黃志雄、黃陳彩妹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四)原告雖因被告未配合進行血緣鑑定致無法提出親子血緣鑑定報告加以佐證,然觀諸被告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原告所提之卷可稽,而被告丙○○早於八十三年間即已離家出走,是被告丙○○於被告乙○○出生前即已離家並與原告分居長達八年之久,且未與原告保持正常之聯繫往來,彼此間早已形同陌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被告丙○○於前揭離婚事件中所為之陳述,參以被告丙○○並未於本件訴訟事件中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衡諸社會常情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被告乙○○之生父另有其人,顯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所生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光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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