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五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婚後曾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惟其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返回大陸,原告當時曾自行籌措新台幣六萬元交予被告攜回大陸,然被告雖經常來電向原告索取金錢,但至今未再返台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意旨略以:兩造係經他人介紹認識,被告受原告之甜言蜜語迷惑而同意結婚,因被告父母反對兩造婚姻,並未給予經濟援助,被告於婚後僅來過台灣一次,但原告於被告返回大陸時只給予兩千元人民幣,被告無法再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原告應給予被告婚後五年之生活費六萬元人民幣、第一次來台之機票費用一萬元人民幣、青春費五萬元人民幣、名譽費五萬元人民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前開日期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同居,目前長期居住大陸地區四川省,並未在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具備不能與原告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婚後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入境來台,嗣於同年六月三十日離境,此後未再有其他入境台灣地區之紀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資料查明無訛,有上開出入境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其目前確未在台灣地區履行與原告同確曾舉債籌措新台幣六萬元,於被告返回大陸時交其攜回娘家等語。按婚姻圓滿之基礎在於雙方立於平等地位之互信互諒,彼此就婚姻生活中之所需費用本有共同負擔之義務,非得僅由其中一方獨力承擔。原告就其所稱曾給予被告上開金錢乙節,固未舉證以實其說,惟縱使原告確如被告所陳僅給予兩千元人民幣、未提供被告來台之機票費用或在大陸之生活費用,然查被告年僅二十餘歲,方當青春盛年,並非全無謀生能力之人,且自其返回大陸地區至今已近兩年,時日非短,被告果係確有來台與原告繼續共營生活之意願,當可自食其力,經由工作儲蓄之方式日積月累籌措交通費用,而非完全依賴原告提供金錢作為其日常花用,然被告捨此不為,徒以原告未提供交通及生活費用為由,即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至今已近兩年,並於前開書狀中再度要求原告給付婚後五年來之生活費用或賠償其青春費、名譽費云云,顯然係因其個人觀念認為應由原告單方承擔婚姻生活費用,並於未能獲得原所預期經濟上滿足之後,即對此一婚姻關係心生悔意所致,實為缺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意願,而非於經濟能力上存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是其前開所辯尚非可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仍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