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瓦斯鋼瓶貳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二十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境內之某夜市,向某不詳姓名之成年攤販,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餘元之代價,購買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之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把(含瓦斯鋼瓶二個),未經許可,持有該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逕持上述長槍至苗栗縣後龍鎮校椅里高鐵工地旁附近空地獵殺斑鳩,迄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把(含瓦斯鋼瓶二個)及鋼珠六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不諱。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持右揭土造長槍至上述高鐵工地旁附
近空地獵殺斑鳩,旋即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何維浩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空氣長槍一把(含瓦斯鋼瓶二個),係以小型二氧化碳為發射動力之空
氣長槍,機械性能良好,經試射之結果,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尺四四‧五八○至四六‧五八○焦耳,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三○○○六三七三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
㈣嗣經內政部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內授警字第0九三00七五二九九號函認定,本
案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亦有該函附卷可佐。
㈤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土造長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持有槍枝之行為,僅供以打鳥,尚非供
其他犯罪使用,對社會之危害不大,危險性亦屬輕微,且於本院審理中又能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瓦斯鋼瓶貳瓶(為槍枝
之從物),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金屬鋼珠六顆尚非違禁物,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子彈,且與本件之持有槍枝罪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