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壹仟元紙幣計肆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晚間,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大甲交流道附近,自綽號「 阿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受付偽造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幣四十六張,以手套包裹、放置在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方向盤下夾縫,而加以收集,欲俟機還予該名「阿國」者供其使用。其後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桃園縣境內某地,途中因乙○○略感疲憊且路況不熟乃換由甲○○駕駛,嗣於當日下午四時許,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十七公里處,因違規行駛路肩遭警攔查,彼時甲○○獲悉乙○○告知車內有不詳之違禁物,即加速逃逸,隨後並於桃園縣八德交流道旁小巷內,雙雙棄車分頭逃竄,然仍為警一一尋得,並偕同甲○○返回前述車輛,旋在車內駕駛座腳踏板處查得吸食器乙個(乙○○、甲○○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五號、第九一六號偵查中),為警認持有疑似專供施用毒品器具,顯可疑為犯罪人而對車主乙○○、駕駛人甲○○逮捕,並搜得車內方向盤下之前開偽鈔四十六張。
二、案經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供綽號「阿國」者行使而受付、收集前揭偽造紙幣之犯行不諱。
㈡前揭同為警查獲之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乙○○同
車共行,因違規見警攔查逃逸,嗣在其所駕汽車方向盤下方,為警查得偽造之鈔票四十六張,且為警攔查之際,被告乙○○有告知伊該車內有一包違禁物之類物品乙節在卷。
㈢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魏福助林榮賢吳坤宗 於偵查中證稱查獲經過及扣得偽鈔四十六張之過程等情可證。
㈣扣案之偽鈔四十六張。
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台央發字第○九二○○一三五○六號函稱扣案之紙鈔四十六張經鑑定結果,均屬偽造一情無訛。
㈥置放偽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乙○○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紙在卷可稽。
㈦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為供上揭綽號「阿國」者行使之用而受付、收集偽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收集偽造、變造之幣券,係包括收藏行為在
內,而意圖供行使之用,亦不以供自己行使之用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供他人行使之意圖而收集、收藏偽造之幣券,核與上開規定之收集偽造幣券罪之構成要件,自屬相當。故被告為供綽號「阿國」者行使之用,代為收藏上開偽造鈔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雖公訴人認被告係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惟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所指,容有所誤,然因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係意圖供他人(即綽號「阿國」者)行使之用,而收藏上開偽鈔,故公訴人上開所指並無涉罪責之是否成立,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收集之偽鈔,為一千元紙幣四十六張,數量非微,且偽鈔之盛行,嚴
重影響金融秩序,故對於任何偽鈔犯行,應不予寬貸,以遏阻偽鈔猖獗之現象,甚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意圖,其惡性更顯重大,是應嚴罰重懲,惟嗣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所悔悟,而坦承全部犯行,節省刑事訴訟程序,減少司法資源浪費,則對其刑罰之評價,自應顯現國家刑事政策上對於坦認犯行、知所悔改者之寬大,並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公訴人及辯護人分別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雖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四年,然依本院上述審酌,認被告既已坦認犯行,犯罪情狀即未如公訴人所指惡劣,乃稍從輕量處,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偽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顧正德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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