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苗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五四一ZC0000000號、竹監苗字第裁五四一E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德美 所有之六H─五六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業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辦理過戶登記予第三人,該車所有之罰鍰並已繳清,否則不得辦理過戶,本件罰鍰既在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之後,當非異議人違規,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經警舉發超速行駛,因異議人未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內到案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分別裁決異議人應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及一千九百元。
四、經查:異議人固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且依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公路監理機關於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辦理其各項登記或換發號牌、執照時,應就其違規案件先予結清」之規定,已繳清當日前汽車所有人交通違規電腦查詢系統列管之罰鍰,惟系爭事件違規時間分別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而該二件違規之電腦違規紀錄檔案入案時間分別為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故異議人辦理車輛過戶時案件尚未移至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因而未要求同時結清該二筆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竹監苗字第○九二○○一一七○○號函及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意見在卷足稽,足徵異議人違規時間係在異議人辦理過戶之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前,不得僅因辦理汽車過戶時行政作業上之電腦未入檔且原處分機關未令結清即認無違規事實而不予裁罰。第查,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事實並無爭執。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竹監苗字第裁五四一ZC0000000號、竹監苗字第裁五四一E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及一千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