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05號
107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敬崴(原名周業建)選任辯護人陳文正律師被告 徐偉驥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 律師被告 吳大維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 律師被告 江定洲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被告 蔡敦瀚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被告 羅永詃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被告 林于翔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洪崇遠 律師被告 黃敬文 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
洪崇遠律師被告 劉弘麒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王紹安 律師被告 黃振庭 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王紹安律師被告 張梓均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 律師被告 林暉恩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 律師被告 蔡孝銘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189、21098、20890號,104年度偵字第13421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9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驥、周敬崴、羅永詃、林于翔、黃敬文、劉弘麒、黃振庭、張梓均、林暉恩、蔡孝銘、江定洲被訴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蔡敦瀚、吳大維被訴如附表編號一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偉驥、周敬崴、羅永詃、林于翔、黃敬文、劉弘麒、黃振庭、張梓均、林暉恩、蔡孝銘、江定洲、蔡敦瀚、吳大維等人,於103年3月29日凌晨3時許,乃分別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2039-G2、2562-NQ、K5-9377等自用小客車一同至 李旻憲 之舅舅 李玉進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順泰修車廠」,欲向李旻憲催討賭債,其等均明知西瓜刀極為鋒利,棍棒亦極為堅硬,朝他人揮砍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卻仍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持西瓜刀、棍棒等物砍殺至該修車廠修車之客人 王世賢 (原名 王世民 ),王世賢遭砍殺倒地後,徐偉驥等人中仍有人呼喊:「乎死啦(台語)」!繼續狂砍王世賢,致其受有左前臂切割傷併腕關節破裂、尺動脈神經,伸指伸腕屈腕屈指肌腱斷裂、左臂及左大腿切割傷,左橈骨骨折及遠端尺橈關節脫臼等傷害,惟因及時送醫,始未致王世賢死亡之結果發生而不遂。因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應詳加審究,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砍向之部位,以為判斷,非謂一經持刀或以刀刺人,即必有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及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參酌案發狀況、下手輕重、砍向部位等情,判定加害人主觀上究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之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當時及其後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除此之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三、經查:
㈠、關於王世賢於上開時、地,有遭與周敬崴一同到場之人持西瓜刀揮砍至其左手臂、左大腿等處,並聽見有人喊道「乎死啦(台語)」,之後至醫院就診,即遭診斷受到上開傷勢等事實,已據王世賢於審判中證述在案,並為周敬崴等人所是認,且有卷內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可稽,雖堪認定。
㈡、但關於周敬崴等人並無欲致王世賢於死之故意,此依王世賢指訴之衝突過程為觀,審視王世賢所受到之傷勢情形,再衡諸經驗法則,實亦堪認定,茲析述如下:
1、王世賢於審理中,就本件衝突過程,係證述:我當時過去修車廠,一到門口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一票人衝過來,我就被砍了,一共3刀,我趕快摀住左大腿的傷口,稍微躲在角落,但他們並沒有追著要砍我。以此為觀,周敬崴等人事前與王世賢並無何故舊恩怨,單純只是在上開地點偶然見及,才致衝突流血,且事後王世賢受傷躲避,周敬崴等人亦無追砍動作,實難認周敬崴等人確有必使王世賢於死之意。至於上開時間,雖有人口出「乎死啦(台語)」,有如上述,但常人於上門尋釁時,為不甘示弱,言語多未經過縝密思考,脫口而出極端用語,事所常見,但真意為何,仍應依客觀顯現之行為等情為判斷,自不能憑此而為不利周敬崴等人之認定。
2、王世賢本件傷勢,依卷內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8月24日回函,雖表示王世賢當時因動脈出血,如未送醫將有生命危險,但受傷部位畢竟均在手臂及大腿,有如上述,顯然並非遭人針對身上其他易造成大量失血之要害下手,若周敬崴等人確有必致王世賢於死之意,待王世賢手、腳業已被砍傷,應無何抵禦能力後,為何不再朝王世賢之頭、頸甚至軀幹下手?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周敬崴等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顯有誤會,周敬崴等人所犯應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此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王世賢業已具狀撤回對徐偉驥、周敬崴、羅永詃、林于翔、黃敬文、劉弘麒、黃振庭、張梓均、林暉恩、蔡孝銘、江定洲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效力亦及於蔡敦瀚、吳大維,爰就此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其等均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貳、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偉驥、周敬崴、羅永詃、林于翔、黃敬文、劉弘麒、黃振庭、張梓均、林暉恩、蔡孝銘、江定洲,於103年3月29日凌晨3時10分許,在上址「順泰修車廠」內,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以棍棒等物毀損 劉育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李玉進所經營之修車廠內工具等物,致劉育泰之車輛及李玉進之工具均破損而不堪使用。因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經查:周敬崴等人上開被訴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劉育泰、李玉進業具狀撤回對林于翔、黃敬文、劉弘麒、黃振庭之告訴,有卷內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效力亦及於徐偉驥、周敬崴、羅永詃、張梓均、林暉恩、蔡孝銘、江定洲,是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逕行諭知其等均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表:
┌──┬──────────┐│編號│被訴犯罪事實│├──┼──────────┤│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