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柏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柏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柏洋於民國107年2月12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街由福州一街往中園路方向直行,行經福州二街34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逢曾 黃月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福州二街346號前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疏未注意,因張柏洋及 曾黃月容 之上開過失,致二車相撞,造成曾黃月容受有左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左側下肢皮膚缺損大於10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柏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柏洋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曾黃月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1份、現場照片12張等件為依據。訊據被告張柏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致告訴人受傷一事,惟堅詞否認有過失,辯稱:伊當時的車速只有時速30公里左右,開到車禍現場前發現告訴人時,已經反應不及了,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柏洋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時,適遇證人即告訴人曾黃月容騎乘機車自福州二街346號前路旁起駛至福州二街之車道內,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黃月容受有左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左側下肢皮膚缺損大於10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張柏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黃月容於警詢、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屬實。
(二)惟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所謂「能注意」,係指依當時客觀實存之環境或條件,行為人具有注意之可能性,析言之,即對於瀕臨發生之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預見」並進而能採「可行且必要」之防範措施之可能性之意,職是,倘乏此一可能性,即難課以過失之責。證人即告訴人曾黃月容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證稱:伊當時在福州二街346號買完早餐,準備騎乘機車從路邊往中園路方向行,騎到福州二街上時,左後方突然被一輛汽車撞上,撞到之前伊沒有發現該車,撞到之後伊和機車都倒地,伊車速不快等語。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⒈於畫面時間00:03:55時起,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自福
州二街旁之小巷子左轉福州二街行駛,持續行駛在福州二街上。
⒉於畫面時間00:04:14時,可見路旁之道路邊線外有告
訴人乘坐在機車上,且以雙腳移動機車,將機車車頭朝向路面之方向。
⒊於畫面時間00:04:15時,告訴人自路旁起駛至福州二街之路面上,且機車車身橫於福州二街路面上。
⒋於畫面時間00:04:16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是可認被告見告訴人自路旁起駛之時間至發生碰撞之間隔僅為1秒,若再加上一般駕駛人判斷路旁車輛是否起步進入車道之時間約為0.5秒,認被告可發現告訴人機車欲起步進入車道至雙方發生碰撞之間隔,至多為1.5秒,而此時間不過轉瞬即過,亦短於一般駕駛人煞車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約為1.6秒【文獻來源:PaulL.Olson,HumanFactor,Vol.28No.1,c1986】」之所需時間(參國立交通大學105年10月3日交大管運字第1051010736號函,此亦為本院辦理相類似車禍案件所週知之事項)。因此,在告訴人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貿然自路旁駛出之際,被告突遇此一車前狀況,僅
1秒之反應時間,實難認在客觀之時間及空間上,被告皆有餘裕可注意及此,並可採諸如及時煞停或閃避等各項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準此,自無從率謂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具應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併行之間隔,並「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存在。
(三)再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曾黃月容未戴安全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右彎路段,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張柏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8年3月15日桃交鑑字第1080001249號函暨所附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查,本案復經送覆議結果,同認「一、曾黃月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光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另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二、張柏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0月2日桃交運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查,益加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未具有過失。
(四)至公訴意旨雖以:案發地點為T字型交岔路口,被告至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被告於當日一開始駕車行駛時,車輪係位在雙黃線上,可見被告係精神狀況不好,才會應該可以看到告訴人而未看到之情況等情,而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涉有過失。惟本案之車禍地點係位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一旁則為社區停車場,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公訴意旨認係T字型交岔路口,容有誤會。再被告縱於當日案發前曾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情形,然跨越雙黃線行駛之原因甚多,被告有此交通違規,亦無足為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依據,況被告當日駕車行駛20餘秒後方始發生本案車禍,其於駛時之交通違規,自亦與本案車禍之發生無關。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本院調查所得,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具有過失,或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避免可能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