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5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
郭怡青 律師 陳令宜 律師被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複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其中有一者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通、相姦行為,業經原告於另離婚事件(即本院102年度婚字第222號,下稱另離婚案)據以合併請求被告乙○○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屬重複起訴云云。查,原告於另離婚案固主張被告有通、相姦行為而訴請裁判離婚,惟其請求乙○○賠償100萬元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1056條所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核與本件訴訟標的即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為乙○○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訴訟標的非同一,揆依首揭說明,本案與另離婚案即非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重複起訴之可言,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乙○○於民國85年11月29日結婚迄今,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竟仍基於通、相姦之犯意,分別於101年9月28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2日在乙○○之辦公室內為通、相姦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在乙○○之辦公室內裝設錄音筆而竊錄被告之對話內容及聲音,該錄音光碟係原告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做為本件之判決基礎。且原告與乙○○結婚多年來經常爭吵,夫妻感情不睦,乙○○因偶然發現原告在辦公室內私自裝設錄音筆,出於激怒原告之目的,希望原告於聽到錄音內容後,能捨棄其與乙○○間之婚姻關係,因而要求甲○○配合於101年9月28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2日在乙○○之辦公室內,模擬、假裝發出性行為之聲音,但事實上被告並無通、相姦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與乙○○於85年11月29日結婚迄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通、相姦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即原證3(下稱系爭錄音光碟)是否有證據能力;㈡被告是否於101年9月28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2日在乙○○之辦公室內為通、相姦行為;㈢若有,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是否可採,如有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錄音光碟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並非必然採用,有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別予以評價。對於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被告辯稱系爭錄音光碟因屬原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就其等於前揭時、地,有如系爭錄音光碟內容所示之對話及聲音均不爭執(系爭錄音光碟其中業經本院勘驗之部分,其內容詳如10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其餘錄音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錄音譯文),而系爭錄音光碟內容係關於被告是否有通、相姦等影響配偶權利之行為,若未錄音存證,因通姦、相姦行為均屬極為隱密之行為,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是本院權衡上開刑法第315條之1規範目的係在於保障個人隱私權,及此種錄音取證行為係出於防衛配偶身分權益之目的與權利保護必要性,故認原告以錄音方式取得系爭錄音光碟,尚非無故且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系爭錄音光碟得為本案證據資料,被告抗辯系爭錄音光碟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是否於101年9月28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2日在乙○○之辦公室內為通、相姦行為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系爭錄音光碟內容之結果,其中101年9月28日錄
音檔,錄音光碟時間2:54:14起至2:59:00止,可聽見甲○○多次發出呻吟及喘氣聲,錄音光碟時間2:53:58許有一類似拉鍊拉動的聲音,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1、142頁),則由甲○○多次、接續發出喘息及呻吟聲,及甲○○開始出現呻吟、喘息聲前16秒許有一類似拉鍊拉動之聲音觀之,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此段錄音光碟時間係互為通、相姦行為等語,洵堪採信。
⒉系爭錄音光碟其中101年10月25日錄音檔,錄音光碟時間1:
50:17至1:57:20,可聽見甲○○陸續、接連發出多次呻吟及喘氣聲,錄音光碟時間1:52:10至1:53:45間,可持續聽見似有微弱的「啪、啪」聲,另乙○○於錄音光碟時間
2:02:37至2:03:00有說到:「真的要我拍一張腳開開,都是青春露的照片給妳看嗎。」、「聽說那種少女般的顏色也是這樣子而已。」,此有勘驗筆錄足佐(見本院卷第144頁)。且查,現市面上有某一知名化妝保養品牌之商品即名為「青春露」,而該青春露商品為質地略呈些微濃綢之透明精華液,參以乙○○提及之「青春露」係出現在甲○○雙腳打開之間,可知,乙○○所稱「青春露」應係指陰道分泌物或精液而言。再參酌甲○○於上開錄音光碟時間內多次持續或間斷發出呻吟及喘氣聲,且有類似肢體碰撞而發出之微弱「啪、啪」聲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在乙○○辦公室內為通、相姦行為等語,堪為可信。
⒊系爭錄音光碟其中101年11月12日錄音檔,錄音光碟時間2:
05:35至2:16:30,可聽見甲○○多次持續或間斷發出呻吟聲、喘氣聲、急促且大口呼吸之聲音、顫抖呼吸聲,乙○○於錄音光碟時間2:15:10至2:15:11、2:15:47至2:
15:48,均有發出喘氣聲,且乙○○於光碟時間2:16:56至2:17:00表示:「這麼多青春露真是奇蹟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則由甲○○持續、間斷發出呻吟及喘氣聲,且其呼吸聲音急促、大口喘息,並帶有顫抖之呼吸聲,參諸乙○○於甲○○發出呻吟、喘息聲期間亦有喘氣聲,且乙○○於喘氣及呻吟聲停止之後有說到:「這麼多青春露真是奇蹟啊。」等情綜合判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在乙○○辦公室內為通、相姦行為等語為真實。
⒋被告辯稱本件係因乙○○發現原告在辦公室裝設錄音筆,希
望原告自願捨棄婚姻關係,因而要求甲○○配合模擬發出類似性愛之聲音云云。然查,原告於提起另離婚案之前曾向乙○○提出兩願離婚提議,但遭乙○○反對等情,此有原告於另離婚案提出之家事起訴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故由乙○○對於離婚與否之態度以觀,倘若被告係基於促使原告放棄婚姻關係之目的而故意模擬發出類似性交行為之聲音,乙○○於原告提出離婚提議時,大可順勢允為同意而兩願離婚。但乙○○卻拒絕同意離婚,進而迫使原告提起另離婚案訴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自相矛盾而難以採信。
⒌被告另辯稱甲○○發出呻吟及喘氣聲,係因乙○○以刮痧棒
刺激甲○○之頸部穴位所致,並非被告於上開時、地為通、相姦行為云云。惟查,甲○○於系爭錄音光碟所發出之呻吟聲,經本院依憑聽覺觀察,核與一般人於刮痧時因疼痛難耐而發出之哀號聲或叫聲,明顯有異。縱然甲○○於刮痧棒刺激下會發出類似性愛之呻吟聲,但系爭錄音光碟除有甲○○之呻吟聲外,同時尚有甲○○連續或間斷發出之喘氣聲,甚至急促、大口呼吸並帶有顫抖之喘息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2、144、145頁),而依一般人之生理反應及知識經驗判斷,常人發出急促或大口呼吸之喘氣聲,係因激烈之身體運動動作所致,於靜態之被他人刮痧或穴位刺激按摩情況下,不致出現如系爭錄音光碟中類似甲○○所發出之急促或大口呼吸聲,更不可能會有因情緒興奮或激動而產生帶有顫抖之呼吸聲。故被告辯稱甲○○發出呻吟及喘氣聲,係因乙○○以刮痧棒刺激甲○○之頸部穴位所致云云,洵無可信。
⒍又被告辯稱於原告主張之通、相姦時間,尚有訴外人即公司
員工、甲○○之女、甲○○之夫與原告在乙○○辦公室外,故被告不可能為通、相姦行為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系爭錄音光碟之結果,被告於101年9月28日錄音光碟時間2:53:00許至2:59:00許、同年10月25日錄音光碟時間1:50:15許至2:03:00許、同年11月12日錄音光碟時間2:05:35許至
2:17:00許,在乙○○之辦公室內為通、相姦行為,已如前述,而經比對該公司員工、某不知名男子、甲○○之女、甲○○之夫及原告在乙○○辦公室外,或與被告對話之時間點,分別為101年9月28日錄音光碟時間1:22:00至1:23:
20、3:35:30至3:37:09、同年10月25日錄音光碟時間0:32:06至0:32:24、3:52:36至3:52:46、同年11月12日錄音光碟時間3:29:08至3:29:50,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40至146頁,勘驗筆錄第1、4、5、7、9段),可見,上開訴外人及原告在辦公室內、外之時間點,距離被告為通、相姦行為之時,時間上相隔至少約有35分鐘至1小時以上。故縱然前揭時間點尚有訴外人或原告在乙○○辦公室內或外,亦難據此認定渠等於被告為通、相姦行為時,是否亦在乙○○之辦公室外面,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101年9月28日錄音光碟時間2:53:00許至2:59:00許為通、相姦行為之前,甲○○之女曾輕敲乙○○辦公室之門而欲進入,但遭乙○○拒絕並要求其晚點再來等情,此有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更可證明被告於101年9月28日錄音光碟時間2:53:00許至2:59:00許,確實在乙○○之辦公室內為通、相姦行為,而不欲被甲○○之女打擾。否則,被告若僅係單純模擬、假裝發出性愛聲音,此既無時間上之急迫性,待詢問甲○○之女有何事情後再行錄音,亦無不可。益見,被告辯稱其等係模擬性交行為之聲音云云,無可憑採。
⒎至被告以原告於101年10月6日至同年12月8日間曾多次與被
告打球、聚餐或一同出席活動,而辯稱原告知悉系爭錄音光碟內之聲音係被告為激怒原告所模擬、假裝之性愛聲音,原告明知被告並無通、相姦行為云云,並提出FACEBOOK網頁翻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惟查,被告為通、相姦行為之時間點,與原告係於何時聽聞或瞭解錄音內容,究屬二事,二者間非有時間上之必然關聯。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底始取回該錄音檔並得知錄音內容,核與常情無違,洵堪採信。則原告於取得錄音檔之前,因欠缺被告有通、相姦行為之直接或關鍵證據,因而仍維持一直以來與被告之互動模式,與被告一同打球、聚餐或參加活動,實無悖於常理之處。況原告縱於得知被告為通、相姦行為後,或因念及原告與乙○○結褵10餘年,並育有2子,故暫時隱忍心中痛苦而仍於101年12月8日與被告一同打球,未立即將其負面情緒表現在外,誠屬人之常情,尚難以此逕認系爭錄音光碟內之聲音係被告模擬性行為而發出之聲音,且為原告所明知。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㈢、關於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與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於他方配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通、相姦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
被告所為通、相姦行為已干擾及妨害原告與乙○○間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衡情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非輕,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現無工作而在娘家經營之餐飲店
幫忙,無固定經濟來源,名下無不動產,有94年出廠之汽車0輛;被告均為專科畢業,年收入各約60至70萬元,現共同經營大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禧公司);乙○○現為大禧公司董事長,名下有多筆不動產,101年度財產及所得總額為2,000餘萬元;甲○○現為大禧公司董事,101年度之財產及所得總額則為1,100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大禧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為佐憑(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47至51頁、第57、58、146頁)。又原告與乙○○自85年結婚迄今10餘年來,除協助乙○○經營其事業外,一直在家照顧家庭,而被告共同成立並經營大禧公司,以乙○○為董事長,甲○○為董事,被告利用工作職務之便而於101年9月至11月間,以每月1次之頻率在乙○○之辦公室內為通、相姦行為,原告因乙○○對婚姻之不誠實行為,及甲○○之介入而使原告與乙○○結婚多年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遭到破壞,與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精神慰撫金確有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265號卷第19、20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乙○○為原告之夫,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仍於前述時、地為通姦、相姦行為.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原告主張依同條項前段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林欣苑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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