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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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書平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書平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晚上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之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竹圍路口時,見員警 王威程 、 丁福龍 及 張宇翰 於上開路口實施取締酒後駕車之臨檢,經員警王威程吹哨並持警用指揮棒向林書平攔檢,惟林書平拒未停車受檢,反向東迴轉並欲往竹圍路之方向行駛,復見員警丁福龍於竹圍路旁對其攔停,其即逕行轉向北方而欲朝文衡一路逃逸,適員警王威程於文衡一路中央雙黃線處對其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其停車,林書平明知員警王威程為依法執行臨檢勤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加速衝向王威程,妨害其執行公務,並將王威程手中之警用指揮棒撞落在地,致該指揮棒斷裂喪失效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林書平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書平固坦承其曾於101年2月29日晚上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損壞公物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因當時未戴安全帽而躲避臨檢,遂迴轉朝文衡一路由南向北之方向行駛,突然見一物橫向出來擋在路中,伊並不知該物為何,便閃避並騎乘機車離去,惟頭部即受到攻擊,伊並非騎乘機車衝撞王威程及毀損指揮棒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書平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向南之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竹圍路口時,因其未戴安全帽,見員警王威程、丁福龍、張宇翰於該路口實行臨檢而騎乘機車迴轉朝文衡一路由南向北之方向逃逸,其頭部並與王威程手持之警用指揮棒發生碰撞,該指揮棒斷裂在地等情,為被告林書平所不爭執,復參證人即員警王威程於本院審理中詳細證稱:當時被告騎乘機車沿文衡路由北向南之方向行駛至竹圍路口時, 適伊 與同仁於該路口實施臨檢,同仁即示意被告停車受檢,然渠見狀即迴轉向竹圍路口行駛,惟見該處仍有員警及路障阻止,隨即再度迴轉至文衡路,並由南向北行駛,伊則站在文衡路中央之雙黃線,以吹哨及揮動指揮棒之方式攔阻,然渠仍未停車且加速衝向伊,伊所持之指揮棒即與渠之頭部發生碰撞而斷裂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員警丁福龍、張宇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偵查卷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101年2月29日擴大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規劃表、現場指揮棒掉落地面之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量以員警王威程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與被告並無怨隙或利害關係,自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且上開證述內容亦無何矛盾或顯不可信之處,足認其證述之上情,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執其僅見一物由路上橫向出來,不知係員警,且係員警持指揮棒對其攻擊乙節置辯;惟查,依證人王威程之證稱:伊當時係以連續哨音吹哨,且不停揮動指揮棒等語(參本院卷喔第37頁),而依其以連續哨音及揮動閃光之指揮棒示意乙節,衡情已足以使一般人知悉其為員警,且被告既已明知員警於前方執行臨檢勤務並對其實施攔停(參本院卷一第
37頁),則其於迴轉向北行駛之際,實無不知係員警持指揮棒對其攔阻之理;復參以被告係騎乘機車,而員警僅以步行,若係員警王威程欲攻擊被告,則其應會知悉其可能反遭被告之車輛撞擊,且依當時被告經前方員警攔停仍拒不停車而轉向行駛之情節,員警王威程於見被告將行離去,其主觀上應即係欲阻止被告離開,而以揮動指揮棒之方式攔阻較符常情,實難想像其捨對自身危險性較低之攔阻行為,反為主動攻擊被告此危險性較高之行為;又該次碰撞致指揮棒斷裂在地,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大,而被告此逃逸臨檢之情節非重,衡情員警王威程應無置自身安危於不顧而主動猛力攻擊被告之必要,是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憑採。被告既知員警王威程持指揮棒於其前方揮動示意其停車,然其竟為脫免受檢,並可預見指揮棒將遭衝撞而毀損,仍率爾騎車衝往員警王威程,以妨害其勤務執行,並致該指揮棒斷裂,其主觀上顯已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用品之故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雖請求調閱勤務中心之報案資料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以證明其係遭員警王威程持指揮棒對其攻擊云云,然有關該報案之時間、報案人及報案內容均不詳,亦無證據顯示該報案紀錄即與本件事實有關,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業經翻拍照片存卷(參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17005171號警卷第9頁),其上僅有被告騎乘機車之畫面,並無員警王威程之畫面,是該監視錄影光碟是否能呈現被告與員警王威程之互動情形,已非無疑,而該錄影光碟亦已滅失不復存在,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1年7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171585500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3頁),況本案由前述卷內證據可知事證已臻明確,是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再按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且所謂損壞係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從而物之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部分損壞而喪失部分效用者,亦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員警王威程對其執行臨檢攔停時,故意妨害公務,對於可能造成王威程所持之警用指揮棒發生損壞之結果一事,應可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騎乘機車衝向王威程,致其手持之警用指揮棒斷裂,而該警用指揮棒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所用之物,屬於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已構成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騎乘機車衝向員警王威程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國民,本應遵守紀律,服從員警之指揮稽查,其為脫免取締,竟施暴於執行職務之員警,並造成警用指揮棒受損,嚴重影響公權力之執行及社會秩序,且對員警所造成之危險性甚鉅,幸未導致員警受傷,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所造成之損害、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及迄未賠償警用指揮棒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曾建豪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