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860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吳以文 法定代理人 吳振堵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告翁 吳美蓉
吳秀子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不動產地點,均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前開不動產均在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8日登記為法人前,原名「祭祀公業吳以文」,享祀人為渡台始祖 吳廷祿 ,為廣東潮州「永思堂」第七世祖,吳廷祿共生七子,分為七大房,清 道光
3年12月吳廷祿之子 吳文滿吳文會吳文貴 、孫 吳永河吳永院吳永乾吳永海 立具鬮書,記載「父(即吳廷祿)肇基大坪林四張庄竹圍厝宅池塘果子(園)等項仍存為七大房奉祀祖先公厝」等字句,所指「大坪林十四張庄竹圍厝宅池塘果子(園)」即現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為「土名十四張1465地番、1466地番」,「土名十四張1465地番」在日據時期大正年間分割為3筆,變更地號為「土名十四張101地番」(即系爭土地中
305地號土地)、「土名十四張101-1地番」(即鬮書中所載「厝宅」,系爭土地中306地號)、「土名十四張101-2地番」(即鬮書中所載「果子園」,系爭土地中304地號),「土名十四張1466地番」在大正時期,變更地號為「土名十四張157地番」(即鬮書中所載「池塘」,系爭土地中303地號),另系爭土地305、306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在日據時代門牌為「文山堡大坪林庄土名十四張1465番地」,光復後整編為○○○鎮○○里○○○路○○號」,再整編為「新北市○○區○○路○○○號」,該房屋前即做為供奉渡台始祖吳廷祿牌位之公厝即祖厝至今。
(二) 清道光 3年12月吳廷祿子孫所立鬮書約定存為七大房共有財產,均以公業堂號「吳以文」稱之,於日據時期地籍清理時,因申報錯誤,有部分土地登記為「亡者吳以文」名下,再更正為「祭祀公業吳以文」,而系爭土地被誤報為第一任管理人「 吳上吳清吳石吳和尚吳長邦 」5人共有,該5人地址均登記為「文山堡大坪林庄土名十四張1465番地」,但除吳長邦外,其餘4人並未居住該址。
系爭土地實為「祭祀公業吳以文」所有,除鬮書外,尚有被告在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吳和尚」繼承登記時,提出被告為吳長邦後代之證明書,載明「祭祀的公廳和宗親居住地方,是祖先從大陸來台所遺留的土地」,適證系爭土地為吳廷祿遺留土地,而吳廷祿遺留7房子孫,故無可能由「吳上、吳清、吳石、吳和尚、吳長邦」5人繼承。
(三)吳和尚於民國前18年,西元1894年,明治27年8月24日死亡,當年為甲午戰爭,臺灣尚未割讓與日本,故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辦理保存登記時,吳和尚早已死亡,當時派下員以第一任管理人「吳上、吳清、吳石、吳和尚、吳長邦」名義申報為共有人,應有錯誤,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地政事務所誤登記為吳和尚所有,被告又為吳和尚之繼承人,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土地所有權登記應與實際所有權人相符」之法理,協同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時,就系爭土地所為吳和尚應有部分5分之1之登記塗銷,將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原告,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土地所有權登記應與實際所有權人相符」之法理為請求。
(四)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36年
7月1日總登記時,就系爭土地所為吳和尚應有部分5分之1登記塗銷,將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鬮書原本,形式上無法辨認係由真正名義人製作,故否認鬮書之形式真正,亦否認鬮書上所載「大坪林十四張庄竹圍厝宅池塘果子(園)」即指系爭土地,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況原告稱鬮書係清道光3年(西元1823年)12月間書立,自不得據以推翻日據時代所為系爭土地登記事實,而日據時期登記系爭土地為吳和尚等人所有資料,登載時間為明治43年(西元1910年)4月19日,與清道光3年已相距87年,明治43年間之登記資料,必有相當調查,縱令鬮書為真,其後80餘年之變化亦不得而知,不得以80餘年前舊文書,否定日據時期依當時法規所為土地登記資料。
(二)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資料,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登記為「吳上、吳清、吳石、吳和尚、吳長邦」所有,明治43年4月19日吳長邦之應有部分為 吳加珍吳加成吳加釬吳加齊 繼承並辦理保存登記,再經異動移轉迄光復初期辦理總登記時,由吳上、吳清、吳石、吳和尚等
4人,與吳加釬、吳加齊、 吳芳羅吳芳堆 共8人申報登記共有,顯見系爭土地自始均登記為自然人所有,無祭祀公業物業記載情形,而日據時期稱不動產為「業」,所有權人稱為「業主」,土地若為共有,土地台帳即應登載「共業」,代表共有業主權,系爭土地登記為吳上、吳清、吳石、吳和尚、吳長邦之繼承人等自然人共有,既非登記「祭祀公業吳以文」名義,自非原告所有。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被誤報為第一任管理人「吳上、吳清、吳石、吳和尚、吳長邦」5人共有,惟原告在日據時期名為「祭祀公業吳以文」,原登記管理人為吳長濤,嗣選任 吳菜園吳新吳芳英吳玉山 、吳加釬、吳來等人為管理人,已與原告所言有別,故本件應無原告所稱日本政府清理地籍誤載,或遭第一任管理人「吳上、吳清、吳石、吳和尚、吳長邦」登記為共有情形。況且,系爭土地原登記吳長邦名下應有部分,在日據時期由吳長邦繼承人吳加珍、吳加成、吳加釬、吳加齊辦理繼承登記,若土地為原告所有,日本政府不可能准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更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與事實不符。
(四)系爭土地305、306地號上,於日據時期即有「建物敷地」記載,於光復初期38年10月28日為地上權登記,305地號土地登記地上權人為吳芳堆,306地號登記地上權人 吳家釬 ,故305、306地號上建物所有人吳芳堆、吳家釬主張建物為其個人所有,分別對坐落地號土地所有人吳上、吳清、吳石、吳和尚、吳加釬、吳加齊、吳芳羅、吳芳堆主張為地上權設定登記,此情又與原告所稱系爭土地305、30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房屋為祖厝等節,明顯不符,難信原告所言為真。
(五)被告現已非系爭土地303、3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等部分無從依原告請求協同辦理塗銷、所有權更正登記,而本件判決既判力亦不及於繼受土地權利人,原告仍向被告為請求,顯無理由。
(六)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為請求,自稱真正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適用,系爭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和尚所有,迄今已超過15年,原告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以物上請求權為請求,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至該頁背面):
(一)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由「吳上、吳清、吳石、吳和尚、吳長邦」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5分之1),明治43年4月19日吳長邦之應有部分5分之1,為吳加珍、吳加成、吳加釬、吳加齊繼承並辦理保存登記,再經異動移轉迄光復初期35至36年間辦理總登記時,由吳上、吳清、吳石、吳和尚等4人,與吳加釬、吳加齊、吳芳羅、吳芳堆共8人申報登記共有。
(二)系爭土地原登記吳和尚所有之應有部分5分之1,於102年7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分別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各10分之1。
(三)被告於102年7月30日將系爭土地中303、3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與 何利偉 ,被告現均非系爭土地303、30
4地號土地共有人。
(四)系爭土地305、306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即有「建物敷地」記載,於光復初期38年10月28日有地上權登記,305地號土地登記地上權人為吳芳堆,嗣該地上權為 吳祖壽吳祖木吳祖貴 繼承;306地號登記地上權人吳家釬。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自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日據時代辦理保存登記時,誤以第一任管理人「吳上、吳清、吳石、吳和尚、吳長邦」名義申報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嗣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總登記時,亦登記土地為該5人共有,吳和尚之應有部分5分之1,後於102年7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分別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各10分之1,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土地所有權登記應與實際所有權人相符」之法理為請求,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擇一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揭法理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時,就系爭土地所為吳和尚應有部分5分之1登記塗銷,將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並非有據: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自身現雖非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然自清道光3年12月之鬮書記載,即可證系爭土地存為子孫奉祀祖先公厝使用,嗣誤登記為第一任管理人「吳上、吳清、吳石、吳和尚、吳長邦」5人共有,被告繼承「吳和尚」應有部分為登記等節,自當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誤登記為第一任管理人、後為被告繼承登記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有明文規定;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例要旨可供參佐。原告主張自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本諸清道光3年12月書立之鬮書,惟被告否認此份鬮書真正,原告即當佐證該鬮書為真,本院於10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得提出祭祀公業之相關資料輔證鬮書真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乙節,原告表明將再整理提出(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背面),然迄至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未提出相關證據佐憑,本院復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諭請原告就此節為舉證,原告回稱欲聲請傳訊祭祀公業吳家後代為證人,佐證鬮書從清朝代代相傳下來之事實,且將於兩週內補正證明鬮書真正其他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惟原告於103年4月3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中,並未檢附相關物證、書證佐證鬮書為真,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所為舉證不足,難以遽信該份鬮書為真。至原告雖欲傳訊證人吳祖壽佐證鬮書係代代相傳文書(見本院卷一第136頁),然而,鬮書書立日期既係清道光3年12月,流傳至今已歷時數代,證人吳祖壽縱確為吳家後代子孫,亦僅可證明自身所處年代見聞事務,無從佐證自己出生前上代祖先或溯及清道光年間之先祖見聞事務,更遑論證明鬮書係自「『清道光年間』開始代代相傳至今」乙節。再者,原告所欲證明者,係鬮書代代相傳之事實,然虛假之文書亦可能代代相傳,無法以文書係代代相傳,即論文書為真,故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不能證明待證事實,無調查必要,併予陳明。
⒊又查,系爭土地中303、304、305、306地號土地,重
測前分別為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157、101-2、101、101-1地號土地,在日據時期明治年間,登記為「吳上、吳清、吳石、吳和尚、吳長邦」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嗣明治43年4月19日吳長邦之應有部分,為吳加珍、吳加成、吳加釬、吳加齊繼承並辦理保存登記,再經異動移轉迄光復初期35至36年間辦理總登記時,由吳上、吳清、吳石、吳和尚等4人,與吳加釬、吳加齊、吳芳羅、吳芳堆共8人申報登記共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0日函覆檢送系爭土地地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新店地政回函卷第4、6、8、
10、11至27、29至30、34至35、39至40、43至44頁),日據時期明治年間(明治期間共44年,西元1868年至1911年止)之登記資料,距離原告提出鬮書記載之書立日期清道光3年12月(即西元1823年12月),與明治1年(即西元1868年)相距45年有餘;與上開記載明治43年(即西元1910年),相距87年有餘,縱令鬮書及其上記載為真,清道光3年(即西元1823年12月)至明治年間,已歷時45至87餘年,系爭土地所有權情形是否全無變化更迭,不得而知,故無法由清道光3年12月書立之鬮書內容,逕論與日據時期明治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情形相同,否認日據時期依彼時法規所為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記載。
⒋至原告另執被告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提
出訴外人 吳珠江 (吳長邦之後人)之保證書上載「祭祀的公廳和宗親居住地方,是祖先從大陸來台所遺留的土地」等字句,佐證系爭土地為渡台始祖吳廷祿遺留,若非先祖遺留地,不會有公厝蓋於其上,而吳廷祿有7房子孫,無可能由「吳上、吳清、吳石、吳和尚、吳長邦」繼承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第8頁)。然查,保證書上載字句,無從推導出原告所言上開結論,系爭土地若係渡台始祖吳廷祿遺留,登記於部分「房」子孫(即「吳上、吳清、吳石、吳和尚、吳長邦」)名下,非不可能,未受登記之各「房」子孫,亦可能係因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死亡、繼承權喪失等情形而致,無從一概而論,另公厝蓋於系爭土地上,亦可能係因彼時存在租用或借用土地蓋屋祭祀情形,是無法以祭祀公業使用土地之事實,逕自推導出祭祀公業必有土地所有權結論,原告之邏輯推理,似嫌速斷,並無可採。
⒌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自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從本諸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二)原告以「土地所有權登記應與實際所有權人相符」之法理為請求,亦非有理:
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故據以為民事請求權基礎者,理先本諸法律,再者,依循習慣,於未有規定、習慣之情形,始循法理為解決,法理之功能係為求補足法律、習慣法之不備。另所謂「法理」,當指多數人所承認之共同生活之原理,如正義、誠信、衡平等自然法之根本原理。
⒉經查,原告之請求既可本諸民法第767條相關規定,揆以
前開民事適用邏輯,自無從再循法理,而「法理」,既係多數人承認共同生活原理,如自然法之根本原理,原告所言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應與實際所有權人相符」,是否可謂為「法理」,亦屬可議,無法據為請求依據,況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與自身所言上情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故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由。
(三)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均非有理,故無庸再行審究被告之消滅時效抗辯,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土地所有權登記應與實際所有權人相符」之法理為請求,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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