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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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宜謙選任辯護人李祖麟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7
7號、第1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宜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宜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經營俗稱「日仔會」之地下錢莊業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炮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炮」),兩人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阿炮」以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及散發小廣告單之方式招攬客戶,並負責放款事務,再由「阿炮」指示徐宜謙向各借款人收取每日應繳交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乘 徐文雄邱文聰 急迫、需款孔急之際,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預扣利息,再由徐宜謙與徐文雄、邱文聰各自約定還款之時間、地點後,前往約定地點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另案查獲徐宜謙持有之收款帳冊等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我國刑事審判程序,雖原則上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 上開 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被告本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自非屬傳聞,對被告本身而言,當然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可參參照。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徐宜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二、被害人徐文雄、邱文聰於警詢中之指述,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三、辯護人復主張證人即被害人徐文雄、邱文聰於偵訊之證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徐文雄於102年10月7日、證人邱文聰於同年月3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均於供前具結,此有卷附證人結文各1紙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77號,下稱偵一卷,第26頁、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7078號,下稱偵二卷,第23頁),而辯護人就證人徐文雄、邱文聰之偵訊供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徐文雄、邱文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得為證據。
四、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復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雖係員警於另案扣押所取得,然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辯護人主張另案扣押所得之證據,於本案無證據能力云云,純屬誤解,併此指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宜謙固坦承其受僱於「阿炮」,而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向徐文雄、邱文聰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後,前往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重利犯行,辯稱:我只是在打工,我與「阿炮」在網咖認識後,受僱幫「阿炮」去收款,並未參與「阿炮」借貸事項,我以為我去收的都是貨款,我不知道「阿炮」是在放款做高利貸云云。
二、經查,「阿炮」係經營俗稱「日仔會」之地下錢莊業者,以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及散發小廣告單之方式招攬客戶,俟徐文雄、邱文聰2人各因急迫而需告貸時,即乘機以週年利率
240%之利息,並預扣利息,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貸與徐文雄、邱文聰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藉以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邱文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6648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復有被告所持有之借款人聯絡資料(其上載有徐文雄、邱文聰之電話號碼,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收款記帳表(其上載有徐文雄、邱文聰之姓名,見偵卷第35頁)扣案為證,應堪認定。
二、而被告受僱於「阿炮」,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依「阿炮」之指示向徐文雄、邱文聰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後,前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後再將收得之款項交由「阿炮」所指定之人乙節,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明確(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徐文雄、邱文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同(見偵一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偵二卷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且有上開借款人聯絡資料及收款記帳表扣案為證,足見被告此部份任意性之供述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是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阿炮」的聯絡電話,也不知其真實姓名,「阿炮」有給我一支工作用的手機,他要聯絡我去收錢時會打那支手機給我,收完錢以後,會有其他人打該手機給我,讓我把錢交給「阿炮」指定的人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第47頁反面)。被告既供稱其與「阿炮」並不熟識,對於「阿炮」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電話號碼等資料均毫無所悉。則相對而言,「阿炮」除能以上開所謂「工作用的手機」與被告聯繫外,當亦無他法可聯絡被告,而被告既係單獨出面向被害人等收取款項,事後可能將所得款項侵吞入己,則衡情「阿炮」豈有甘冒貸出款項無法回收之風險,即遽委託一僅係在網咖認識,毫不熟悉之人前往收取自己貸與他人之借款,已足徵被告與「阿炮」間定具有相當之熟稔程度與信賴關係,「阿炮」始會委託、雇用被告貸期前往向他人收款,則被告是否不知「阿炮」上開高利放款等節,已非無疑。
四、且「阿炮」所欲向他人收取之款項,若係合法借款往來之帳款或正常交易之貨款,何需另以酬勞委由被告出面前往收款,而非自己前往?則被告是否確實不知其受僱收取款項涉及不法情事,亦顯有疑;又參以前開被告所持有之借款人聯絡資料及收款記帳表上除記載有應收款人之姓名、電話及每日應收取之款項金額外,另載有「遲」、「處」、「日」、「日罰」、「期」、「期罰」、「處理」、「提醒」等字樣,此有上開扣案物品影本可參(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用「阿炮」給我的手機打給被害人,他們好像都記得號碼,就會給我錢,他們給我錢的時候也沒有表示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依一般通念,上開情狀顯與通常正當之商業交易其取款模式大不相同,亦足見被告應知悉向被害人徐文雄、邱文聰所收款之款項,絕非其所辯稱之貨款。被告雖復辯稱:該等字樣均係「阿炮」叫我抄寫,他叫我照抄就對了,代表什麼意思我也不知道;打字的文件是「阿炮」給我的云云。然查上開借款人聯絡資料及收款記帳表及其上字樣之註記,除係「阿炮」所經營之地下錢莊放、收款之「營業機密內容」,亦為「阿炮」從事重利犯行之證據,若該等文書、字樣對於被告毫無用途,「阿炮」有何徒增自己被檢警查獲、追訴之危險,而將上開文書資料交付被告且令被告抄寫、註記之可能,實難想像。除顯見被告前所置辯,與一般經驗法則全然迥異,僅屬空言矯飾,毫無可採外,益徵被告就本案犯行絕非不知情,更無可能僅係擔任「跑腿」之角色,其與「阿炮」間當有利害與共之合作關係無疑。足見被告就「阿炮」上開乘人急迫而貸以款項,藉以取得重利之情,定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既自承有參與事後收取款項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其與「阿炮」就本案乘被害人急迫而貸以重利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五、辯護意旨雖再以:被告所為僅係向借款人收取本金之行為,並非收取利息,其行為不該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於本案並無有行為分擔,應不成立共同正犯云云。惟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109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與「阿炮」間就本案重利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則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縱係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亦成立共同正犯。且雖「阿炮」貸以被害人款項,係採利息預扣之方式,然若不取回本金,則無法確保犯罪所得,是被告基於共同犯意,縱其所為僅係向被害人取回本金,但即屬重利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行為,則被告對於本案重利犯行,當居於犯罪支配之核心地位,要屬共同正犯無疑。是辯護意旨上開所持法律見解,尚屬有誤,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為臨訟卸責、狡辯推諉之詞,洵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重利犯行業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刑法第344條所謂之「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75號判決意旨均資參照。準此,是否「急迫」係就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緩急等客觀情事為判斷,至於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原因或動機是否合法、有無法律上依據,均非所問。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旨在防止重利盤剝;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3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預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申言之,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而參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之一般民間債務利息為月息3分,亦如前述,堪認被告與「阿炮」共同向被害人牟取如附表所示經換算結果週年利率240%之利息,以現為低利率之社會經濟實情,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之週年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10%以下等公眾週知之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與「阿炮」共同所收取之利息實均與原本顯不相當,已屬重利甚明。又證人即被害人徐文雄、邱文聰於偵查均證稱當時需款甚急之迫切情形(偵一卷第24頁反面、偵二卷第21頁反面),而衡諸常情一般人若未陷於急迫,孰願負擔此利息借款,自可徵被告與「阿炮」確均有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搏取重利之情灼然。
二、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經營地下錢莊之人共同乘人急迫圖得重利,不法得利顯不相當,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並參酌被告所為手段、共犯情節、其個人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蔡羽玄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表:
┌──┬───┬──────┬──────────┬────────────┬────────┬────────┐│編號│借款人│時間(民國)│借款地點│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預扣利息│還款方式│├──┼───┼──────┼──────────┼────────────┼────────┼────────┤│1│徐文雄│102年4月間│臺北市文山區萬隆市場│1萬元(預扣利息,實際交│2,000元(換算週│每日還款500元,│││││附近│付8,000元)│年利率約240%)│共計20天│├──┼───┼──────┼──────────┼────────────┼────────┼────────┤│2│邱文聰│102年4月間│臺北市○○區○○○路│3萬元(預扣利息,實際交│6,000元(換算週│每日還款1000元,│││││1段23號社區大樓1樓│付2萬4,000元)│年利率約240%)│共計30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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