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債務人 施文博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勇三 律師債權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籐匠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余永川 複代理人 林雪惠 代理人 鄭坤德 上列債務人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施文博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上開條文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該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再「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134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施文博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自民國102年6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又因債務人曾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就該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等所有可領取之保險給付數額,經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函覆,其保單解約金僅新臺幣(下同)1,77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僅1,772元,認顯無清算價值,債務人無其他可供變價分配之財產,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卷宗查核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經本院依同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於103年1月7日下午2時10分開庭調查。債務人除到場外,並具狀主張其任職於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萬7,000元,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5,000元及租金補助1,900元,惟聲請清算前,因遭債權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扣薪3分之1,致每月收入不敷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2萬7,092元(含債務人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伙食費及交通費共1萬3,933元、房租6,500元、未成年子女註冊費3,488元、電費1,533元、水費355元、瓦斯費945元、電話費110元、保險費
283元),而因債權人至102年7月始停止扣薪,且債權人停止扣薪後之薪資所得,仍需債務人盡量撙節支出始勉強使收支平衡,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法院應裁定其免責等語。而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則到場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具狀主張:學生就學貸款與一般信用貸款不同,一般信用貸款皆須審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後始核貸,而學生就學貸款僅需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無須審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滿1年止之貸款利息皆由國庫負擔,學生無需償付任何利息。就學期間利息由教育部編列預算支應(即由全體納稅義務人負擔),畢業後1年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已享有相當優惠,惟債務人嗣因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達其債務免責之目的,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是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等語。另債權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雖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場表示意見,惟具狀主張:
債務人之債權人僅有2人,且每月除有薪資3萬元外,另有低收入戶補助,應仍有還款能力,而不應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本件債務人自陳其任職於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又因債權人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之102年7月已停止扣薪,自102年7月至12月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萬5,020元、
2萬6,275元、2萬7,235元、2萬9,858元、2萬7,333元及2萬6,565元,每月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5,000元及租金補助1,900元,有債務人102年12月26日及103年1月15日之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26頁),平均每月所得為3萬3,948元,故本院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所得應以3萬3,948元作為審酌依據;而債務人主張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自102年7月至12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3萬6,398元、3萬3,175元、3萬4,135元、3萬6,758元、3萬4,233元、3萬3,465元,並提出新北市私立竹林高級中學收費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機車零件收據、統一發票、國民年金繳款單、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6頁、第37頁背面、第38之1頁、第39之1頁、第41頁)。惟查債務人所列每月支出之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第
32、35、37、38、39、40頁),係羅列其自102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期間,每月所支出之費用總額,尚難認即屬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平均額,且依債務人所提出102年7月至12月之支出明細表,債務人於102年7月之支出,除交通費用2,088元、房租6,500元及未成年子女學費
2萬7,810元外,並無列舉膳食費用、水電瓦斯費用、醫療費用等其他必要之生活費用之支出,且前開支出總額,高於債務人102年7月之薪資與補助款項之總和;債務人所列102年8月支出明細,除交通費2,088元、房租6,500元、機車修理費3,500元外,另列有為未成年子女購買筆電之費用1萬2,500元,至其他必要生活費用則僅列8,587元,且前開支出總額,與債務人當月之薪資與補助款項之總和相同,餘款為零;債務人所列102年9月支出明細,記載交通費2,088元、房租6,500元、機車修理費用2,700元外,並以其該月之薪資與補助款項總額扣除前開所列費用後之餘額2萬2,847元,全列為其他必要生活費用,致債務人102年9月之薪資與補助款項之總和扣除該月之支出費用後,餘款為零;債務人所列102年10月支出,亦係以收入總額扣除其所列當月之交通費2,088元、房租6,500元、衛浴設備更新2,000元、未成年子女教育費728元(英文字典560元、文具168元)、熱水器、瓦斯爐9,500元之費用後之餘額1萬5,942元,列為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故該月所得扣除支出後之餘額亦為零;債務人所列102年11月之支出明細,亦係以該月收入總額,扣除支出所列當月之交通費2,088元、房租6,500元、國民年金1,348元、瓦斯1,030元、機車加油費449元、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雜費973元(含除臭劑89元、醫療用品240元、洗髮乳290元、文具用品354元)、電熱器1,300元之費用後之餘額2萬0,545元,列為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故該月所得扣除支出後之餘額仍為零;債務人所列102年12月支出明細,亦係以該月收入總額,扣除支出當月之交通費2,088元、房租6,500元、國民年金1,348元、水費237元、電費1,096元、瓦斯費2,100元、機車加油費569元、手機費494元、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雜費1,063元(含內衣210元、護唇膏109元、暖暖包89元、內衣290元、參考書206元、乳液159元)、香皂89元、牙膏200元、日常用品費369元後之餘額1萬7,312元,列為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而致該月所得扣除支出後之餘額亦為零。由上可知,債務人係以其每月薪資所得及補助之總額,扣除當月因消費或繳款而現尚留存之發票或收據所載之金額後,所餘金額均列為其與長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並未確實列舉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且除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並不固定,難認債務人於本件提出之收支明細表中所列之項目及金額,即屬其每月所必需要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外,亦有重複羅列必要生活費用項目之嫌。又債務人與其配偶業於99年1月19日離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由債務人行使負擔,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卷可稽(見該卷第43頁、第44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為2萬7,092元【含債務人自己及其未成年之女之伙食費及交通費共1萬3,933元、房租6,500元、其女註冊費3,488元、電費1,533元、水費
355元、瓦斯費945元、電話費110元、每年防癌保險費2,740元(即每月約283元),參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除其中其女註冊費部分,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每學期之費用增為2萬7,810元,此有債務人所提出新北市私立竹林高級中學收費證明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債務人應負擔其長女每月註冊費用應增為4,635元(2萬7,810元÷6=4,635元)外,債務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他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有增加之情形,準此,本院認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合計為2萬8,294元(1萬3,933元+6,500元+4,635元+1,533元+355元+945元+110元+283元=2萬8,294元)。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薪資所得及所領補助款約共3萬3,948元,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共2萬8,294元後,仍有餘額5,654元(3萬3,948元-2萬8,294元=5,654元)。
⒉且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0年3月12日起至
102年3月11日止)之可處分所得,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於102年4月19日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之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顯示,包括債務人自100年2月起至102年2月止之薪資所得共70萬1,316元(100年2月至同年12月為30萬8,579元、101年1月至同年12月為33萬6,632元、102年1月至同年2月為5萬6,105元),及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所領之補助款共8萬元(101年1月至同年12月為6萬2,300元、
102年1月至同年3月11日為1萬7,700元)。又債務人於台灣士瑞克公司之薪資所得,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因債權人新利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致每月遭扣薪3分之1,迄至102年7月始未再遭強制執行,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給付通知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附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卷第45至50頁、第57至59頁、第65至69頁),並經本院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頁)。是債務人自100年2月起至102年2月止之薪資所70萬1,316元部分,因債權人新利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扣薪3分之1,而應僅餘46萬7,544元(計算式:70萬1,316元×2÷3=46萬7,544元)得作為可處分所得。故債務人自100年2月起至102年2月止可處分所得應為薪資所得46萬7,544元及補助款共8萬元,合計應為54萬7,544元。而債務人及其長女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額,依前開102年4月19日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每月支出房租6,500元、伙食費1萬元、交通費600元、水電瓦斯費2,300元、手機費350元,另債務人列每月支出其長女之教育費共2萬7,000元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繳費單,債務人應係將其長女1學期(即6個月)之教育費,誤列為1個月之教育費,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應支出其長女之教育費用應為4,500元(2萬7,000元÷6=4,500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總額應為58萬2,000元【(6,500元+1萬元+600元+2,300元+350元+4,500元)×24=58萬2,000元】。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雖仍有餘額,惟因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為零,且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所定應裁定不免責要件(即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剛,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理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不符,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堪認本件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
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而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
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可參。
⒉本件債務人於102年12月26日提出聲請狀表示其與未成年
之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為2萬7,092元(含債務人自己及其女之伙食費及交通費共1萬3,933元、房租6,500元、其女註冊費3,488元、電費1,533元、水費355元、瓦斯費945元、電話費110元、保險費283元)。嗣本院於
103年1月7日開庭調查時,為查明債務人於法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之收入及支出之情形,當庭命債務人補正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之收入及支出明細,並請其提出相關單據,債務人亦當庭表示嗣後將提出(見本院卷第24頁)。債務人於103年1月15日提出自102年7月起至12月之收支明細表,有債務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41頁)。惟觀諸債務人所提出之收支明細表,債務人僅列出其自102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期間,每月所支出之費用總額,且所列之每月支出金額,除102年7月當月之支出顯高於債務人之所得外,其餘月份之支出,均係以其每月薪資所得及補助款之總額,扣除當月因消費或繳款而現尚留存之發票或收據所載之金額後,將所餘金額全部列為其與長女之必要生活費用,無法憑以計算債務人每月真正實際需要且固定之生活費用金額,致難以合理規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已如前述。且由債務人所提出之收支明細表所列事項,債務人除各項生活費用之支出外,又將每月所得之餘額,全部獨列為其與未成年之女必要生活費用,而未再就該部分之金額究係作何支出為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明,顯有重複羅列必要生活費用項目之嫌。是債務人就本院調查之事項,顯未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所規定之說明義務,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本件債務人應裁定不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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