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6號原告 吳嘉純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姚欣宜
李偉智 陳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九一六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八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 古瑞蘭 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8916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司執助字第220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0年度執字第338號之債權憑證(起訴狀誤載為北院木102司執丙字第11891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古瑞蘭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891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古瑞蘭曾向被告借款未履行清償義務,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00萬97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是被告以古瑞蘭之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古瑞蘭雖為原告之母親,惟其於民國80年4月30日與原告之父親 吳青森 離婚後,旋於81年6月29日將其戶籍遷移至「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嗣於83年8月17日再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並於85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 王盛洪 (已歿)再婚。而原告則交予吳青森監護扶養,並設籍「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由原告之祖母 吳王碧霜 實際照料且與之同住,嗣為學籍考量於82年11月22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迄今,顯見原告自其父母離異後,即未與古瑞蘭同居共財,亦未與古瑞蘭有所往來或聯絡,僅古瑞蘭於88年11月8日死亡時,接獲王盛洪之通知前往悼念,是原告無從瞭解古瑞蘭在外之債務狀況,自不知悉古瑞蘭對被告負有系爭債務之情,亦因而未及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古瑞蘭死亡後,雖遺有桃園縣桃園市○○街○○○○○號9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業經被告代原告及古瑞蘭之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92年12月16日聲請法院拍賣獲償部分欠款,是原告並未因繼承獲有任何遺產利益。另系爭債務之發生與原告並無關聯性,且依原告目前之經濟狀況(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及家庭情形(已婚,育有一女),如承受系爭債務恐將使原告多年工作收入付之一炬,甚至影響家庭夫妻和諧及未成年子女受扶養的權益,則由原告繼承系爭債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古瑞蘭業於88年11月8日死亡,是原告之繼承乃於98年6月10日民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公布前開始,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原告不得溯及既往適用前開規定。而被告所持之原執行名義係鈞院89年度訴字第3812號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係被告以古瑞蘭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原告亦有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被告取得勝訴判決後,原告固主張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經前訴訟及拍賣程序後,已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然未於前訴訟中,以當時知悉負債為由,於3月內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是原告於古瑞蘭死亡後,依概括繼承原則,對系爭債務自應負無限之清償責任,是繼承之財產並無區分為其「固有財產」或「遺產」之必要,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古瑞蘭曾於88年9月7日向被告借款3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9月7日起至108年9月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5%計算,於每月18日按月攤還本息,如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古瑞蘭於88年11月8日死亡,被告於89年間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原告及訴外人王盛洪、 張仁建 (已歿)、 張佩綺 、 吳嘉玲 、 吳嘉哲 、 吳嘉華 連帶給付本金337萬3513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812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三)被告於90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及訴外人王盛洪、張仁建、張佩綺、吳嘉玲、吳嘉哲、吳嘉華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受償,經桃園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四)被告於91、92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及訴外人王盛洪、張仁建、張佩綺、吳嘉玲、吳嘉哲、吳嘉華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系爭房地受償,惟尚欠本金200萬97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被告於98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但執行無結果,被告復於102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以其未與被繼承人古瑞蘭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為由,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對古瑞蘭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原則上採限定繼承,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採概括繼承。參諸其修正意旨謂:「依現行條文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因此,本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中「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
(二)經查:⒈原告之被繼承人古瑞蘭係於88年11月8日死亡,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本件繼承開始時點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之前甚明,故原告倘具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因未同居共財,致不知系爭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依前開規定,即得主張限定繼承。本件原告主張古瑞蘭於80年4月30日與其父親吳青森離婚後,其即交由吳青森監護扶養,並設籍「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由原告祖母吳王碧霜實際照料且與之同住,未與被繼承人古瑞蘭同居共財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0、99頁),觀諸其上記載,古瑞蘭生前原住「花蓮縣○○鄉○○街○○○巷○號」,於83年8月17日遷入「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而原告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於82年11月22日遷入「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足認原告主張其自父母離婚後,即未再與母親古瑞蘭同居共財乙節,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經前訴訟及拍賣程序後,即知悉系爭
債務之存在,原告至遲應於前訴訟中,依修正前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以當時知悉負債為由,於3個月內聲明限定繼承,原告於修法前既有機會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即無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古瑞蘭係於88年11月8日死亡,已如前述,依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74條第2項分別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而拋棄繼承者,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參以被告係於89年9月7日提起前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訴字第3812號卷宗查明無訛,足徵被告於提起前訴訟時已逾前開規定之法定期間,原告已不得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是被告前開抗辯容有誤會,自非可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卻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自難僅以原告於前訴訟中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即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乙節,應堪採信。
⒊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謂「顯失公平」
,係指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之債務,對於該繼承人所生之損害,與該繼承人繼承所得之財產相較,有失公平而言,自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倘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復參諸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立法本意。查原告與訴外人王盛洪、張仁建、張佩綺、吳嘉玲、吳嘉哲、吳嘉華共同繼承古瑞蘭之財產僅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業經被告代渠等辦理繼承登記,並經法院拍賣程序獲償,但仍不足清償古瑞蘭所積欠之債務,尚欠200萬9755元及自9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2月1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古瑞蘭之遺產稅申報書相關資料、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4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地院90年1月12日桃院丁民執二字第338號函及桃園地院89年度拍字第2394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
47、73至89、106至108、145、146頁),尚難認原告有自古瑞蘭處取得遺產利益之情形。再參酌原告101年度之所得總額僅48萬8521元,及其已婚、育有一女之家庭狀況,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7頁)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執行卷內)在卷可稽,顯見原告之收入並非豐厚,如令原告概括繼承系爭債務,對其往後之生存發展及日常生計顯有不利,難謂系爭債務對原告之財產狀況無重大影響,復審酌原告自父母於80年4月30日離婚後,即未與古瑞蘭同居共財或有所往來,已如前述,而古瑞蘭係於88年9月7日向被告借款340萬元,此觀本院89年度訴字第3812號民事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142、143頁),斯時原告並未與古瑞蘭共同居住,自難認定其必然知悉系爭債務,且與所繼承之系爭債務有何關連性,及原告未於繼承開始前自古瑞蘭處取得任何財產等情,益徵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⒋綜上,原告之被繼承人古瑞蘭於88年11月8日死亡,本
件繼承開始時點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原告係因未與古瑞蘭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以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執行標的,自有未合。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2年9月23日、同年10月2日就原告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薪資債權及對第三人文山武功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8916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原告為古瑞蘭之概括繼承人,原應承受古瑞蘭所負之系爭債務,然因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原告具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繼承人因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屬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薪資債權,乃屬原告之固有財產,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債權憑證對於原告固有財產之執行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就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前揭執行程序,並請求宣告不許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就超過古瑞蘭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未與被繼承人古瑞蘭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若繼承古瑞蘭之系爭債務對其顯失公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原告之存款、薪資債權係其固有財產,並非古瑞蘭之遺產,被告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應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關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要件。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古瑞蘭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