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正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8月2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路段速限每小時40公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速限之規定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正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速限40公里之大仁路140號前附近路段時(起訴書誤載為大仁路130號),貿然以時速約52至5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亦疏未注意右側來車之行人 莊寬 諒,由南往北欲穿越大仁路,因陳正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致見狀後煞避不及,而撞擊正在穿越大仁路之 莊寬諒 ,使莊寬諒於遭受撞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下顎骨骨折、右顴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睪丸挫傷等傷害。陳正國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寬諒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對其證據能力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相關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正國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莊寬諒而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確有於上揭時地騎機車撞到告訴人莊寬諒,但發生車禍當時其並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0年8月2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速限40公里之大仁路140號前附近路段時,貿然以逾4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使,不慎撞擊由南往北橫越大仁路之告訴人莊寬諒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你行駛中有無發現莊寬諒之人?你當時車速多少公里?)看到時就來不及煞車撞上,當時車速約53公里」、「(你當時發現莊寬諒之人時,約距離多少公尺?)我不知道幾公尺,因我看到時就來不及煞車就撞上」等語(見警卷第1頁);另於交通員警訪談時供稱:我駕車行車速率約52-53公里,當時未發現莊寬諒,發現時已撞上等語(見警卷第6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當時騎車經過車禍現場,那個行人從我的左手邊要橫越馬路到右手邊,我的機車撞到行人的屁股,那個行人跌倒在地,兩隻手都有流血」等語綦詳(見偵卷第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寬諒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肇事機車照片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2、19頁),足見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不慎撞擊告訴人莊寬諒,使告訴人莊寬諒於遭受撞擊倒後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肇事之路段,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劃置,雖有分向限制線設於道路中央,惟因別無白色虛線之車道線存在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0-11頁),顯示上揭肇事路段之速限應係40公里,此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⑦速限」欄所載速限「40」公里相符,如今被告既以52至53公里之速度行駛,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無訛。
㈢、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此當知悉甚詳。而觀諸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與肇事現場照片,可知前揭肇事路段(即大仁路140號附近)筆直並無彎曲死角,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再參以告訴人莊寬諒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屆七十多歲高齡,身體之移動速度已較一般年輕人緩慢,倘被告於經該路段能夠注意車前狀況,應可清楚看見前方之告訴人莊寬諒由南往北正穿越大仁路,提早放慢車速漸緩煞停或適時採取其他適當之閃避措施。然稽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機車在肇號現場遺留一道長約3.5公尺煞車痕,並於距離煞車痕尾端西側約2.9公尺處,另遺留一道長約3.7公尺之刮地痕(見警卷第7頁),可知被告於行經肇事路段之車速非慢,煞車之舉起於突然,倘非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遲至猛然回神後,因緊張急煞機車,豈會於路面遺留上揭煞車痕;此與被告上揭於警詢供稱:「(你行駛中有無發現莊寬諒之人?)看到時就來不及煞車撞上;…因我看到時就來不及煞車就撞上;…當時車速約53公里」等語互相勾稽,堪認被告確有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甚明。
㈣、末按「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附近均未設置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基此,告訴人莊寬諒雖可由南往北直接穿越大仁路,然其於穿越馬路時,疏未注意其右方之被告騎乘機車高速行駛而來,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其過失程度低於被告,應僅係肇事次因;惟被告仍不得執此解免其上揭過失罪責。
㈤、又告訴人莊寬諒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以致受有頭部外傷、下顎骨骨折、右顴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睪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立之100年8月22日、同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17頁),告訴人莊寬諒所受之上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再者,「告訴人莊寬諒於100年8月2日所受傷害,導致『下顎骨骨折』,經100年8月9日手術復位固定後已癒合完全,且『下顎骨骨折』經治療後,除非完全張口受阻,鮮少造成語言及吞嚥之損傷,至於中樞神經障礙及智態損傷與否,與『下顎骨骨折』並無關聯;另其『外傷性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部分,因出血量不多,中樞神經損傷程度不大,會有語言、智能之損傷,但影響程度不大,3年內有恢復之可能性」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1年7月31日成附醫醫事第0000000000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75頁背面);佐以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女兒 莊笙榕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告訴人莊寬諒目前講話清楚,有時候認得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此與成大醫院上揭回函互參剖析,堪認告訴人莊寬諒之傷勢,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至高雄長庚醫院101年8月17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63681號函,雖認告訴人莊寬諒「…遺有中樞神經障礙,且語言、吞燕及智能損傷,…本院醫師評估病患3年內恢復之機率極微,惟此仍應以病患實際恢復狀況為準」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然本院審酌成大醫院係車禍發生後負責治療(含手術)告訴人莊寬諒之醫療單位,對於告訴人莊寬諒因本件車禍導致之傷勢及可能造成之影響程度等情,衡情應較高雄長庚醫院為清楚;且依告訴人代理人莊笙榕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告訴人莊寬諒之目前身體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92頁),亦無法認定告訴人莊寬諒已達重傷之程度;況本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告訴人莊寬諒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自難僅憑高雄長庚醫院上揭函文,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係何人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騎車行經上揭大仁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行駛,撞擊告訴人莊寬諒而肇事,使告訴人莊寬諒受有前揭傷害,係肇事主因,且肇事後迄未與賠償告訴人莊寬諒所受損害,另參酌告訴人莊寬諒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肇事次因),暨其智識程度係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及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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