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99號聲請人 郭森源 上列當事人間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 曹瑞珍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聲請人郭森源對被繼承人曹瑞珍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於聲請狀末蓋用印文,未提出與之相符印鑑證明,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郭森源是否出於本人之意思提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本院前於103年2月1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與聲請狀末印文相符之印鑑證明,聲請人未補正,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兄 郭石欽 到庭,其到庭陳稱:我已經和弟弟說要補正的事,郭森源現在在國外工作,因為要辦理稅務的關係,希望院方先准許我的部分,寄給弟弟的文件寄給我就可以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24日訊問筆錄),而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45日內補正聲請人郭森源之印鑑證明,如其居住國外者,應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授權代理人之授權書,俾明其拋棄繼承之真意,該裁定業於103年5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均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所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