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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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283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王郁雯
被   告  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6日、101年11月19日分
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雙方簽
立電信服務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電信費,如有未
繳,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繳納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以
下合稱系爭電信契約)。詎被告分別自101年12月起、102
年12月起未依約繳款,前者(即末三碼685行動電話)截至
102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128元
、補償金4,369元;後者(即末三碼512行動電話)截至10
2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電信費2,010元、補償金5,019元
,合計18,526元(下稱系爭欠款)。台哥大公司於106年8
月21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於受通知後應即向原告清償系爭
欠款,卻分文未還,為此爰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電信業務申請書、專案內容告知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
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
告之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並
提出專案補貼款具體計算式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2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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