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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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23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邱涵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9
年9月8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30432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涵龍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8月21日6時0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MURPHY酒吧)。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關係人 王允儒 、 楊勝愷 ,酒
後發生糾紛,進而徒手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邱涵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王允儒、楊勝愷、 陳玥如 、 張詠喻 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有加暴行於他
方之行為,而加暴行於人其意涵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
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倘若加暴行於人成傷者,即為刑法
之傷害罪,如加暴行於人未成傷者,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規範之範圍。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
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
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
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
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被移送人與關係人王允儒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據在
場關係人張詠喻於警詢時陳稱:王允儒他拿酒瓶要砸被移送
人沒砸到,酒瓶掉到地上,王允儒就與被移送人纏打在一起
,最後是我過去勸阻然後責罵雙方,罵完後雙方都才停手等
語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查,是被移送人前
開犯行,應可認定。被移送人雖辯稱:我是被打的,我是自
我防衛云云,惟張詠喻為MURPHY酒吧之負責人,自無可能故
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證詞,且衡諸當時雙方衝突之情境,及
張詠喻陳述被移送人有鬥毆之行為,足認被移送人確有與王
允儒相互鬥毆,被移送人之違序事實,已堪認定。又本件關
係人王允儒與被移送人互相鬥毆,於關係人於警詢時表示暫
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與關係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
,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
,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
移送人之違犯情節、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