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1號、第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夾鍊袋及塑膠瓢匙各壹批、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後各淨重零點零伍公克、零點壹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之空包裝袋貳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空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空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參包(驗後各淨重零點零伍公克、零點壹伍參公克、零點參壹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共肆個、夾鍊袋及塑膠瓢匙各壹批、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9號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另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97年10月23日15時許,在臺南市○○路邊車上,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後另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年月24日1時40分許,因警另案搜索其位於臺南市○○路○段○○○巷○○號住所,扣得其用以施用之海洛因2包(驗前分別淨重0.063公克及0.166公克,驗後各淨重0.05公克及
0.153公克)、夾鍊袋及塑膠瓢匙各1批、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8年2月25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先後以前揭施用毒品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2月25日13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經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21公克,驗後淨重0.312公克)、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09公克,驗後淨重0.099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B28089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送驗尿液個案名冊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扣押物品照片4幀,及扣案海洛因2包(驗前分別淨重0.063公克及0.166公克,驗後各淨重0.05公克及
0.153公克)、夾鍊袋及塑膠瓢匙各1批、吸食器1組。
(三)犯罪事實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報告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49號、98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7幀,及扣案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21公克,驗後淨重0.312公克)、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09公克,驗後淨重0.099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安非他命則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無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雖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及同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佐以被告查獲採尿時間,及其尿液送驗分別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1月間,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3犯以上,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且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方法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仍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仍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意志力薄弱,以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扣案海洛因3包(驗前分別淨重0.063公克、0.166公克、
0.321公克,驗後各淨重0.05公克、0.153公克、0.312公克)、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09公克,驗後淨重0.099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其空包裝袋,既可與毒品析離,且為被告用以包裝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物,與扣案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鍊袋及塑膠瓢匙各1批、吸食器2組等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