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0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3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30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送達,亦未提出已依該條文規定作業之證據,然原審法院竟未審究該條文之規定,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採該條文之理由,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再者,對於系爭之調解書具有法律效果、債務人 黃錫昌 已無能力支付利息等事項,上訴人已於原審舉證、論述甚詳,惟原審法院竟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而逕以被上訴人之答辯作為駁回上訴人之依據,其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至明。末查,被上訴人自述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7日通知上訴人提出債務契約等資料,惟該通知函係要求上訴人於93年6月11日至被上訴人機關備詢,該備詢日業已經過,無以倒回,是該通知函應視為已失效;惟原審法院竟採用此失效之通知函件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理由,顯然錯誤百出、草率至極等語,提起上訴。經核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史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