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65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柳營鄉八翁村14鄰八老爺103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鄉○○村○鄰○○○路○段○○○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柳營鄉八翁村14鄰八老爺103號)為聲請人之父親。丙○○於99年1月17日因車禍受傷致顱內出血,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已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並請選任丙○○之配偶甲○○○擔任丙○○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丙○○(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柳營鄉八翁村14鄰八老爺103號)為聲請人之父親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丙○○於99年1月17日因車禍受傷致顱內出血,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乙節,固據聲請人提出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惟本院於99年8月31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丙○○,丙○○對問話均能回答,且多能回答正確答案,又鑑定醫師對丙○○為精神鑑定結果認:「據個案兒子乙○○先生所述,個案於民國99年1月間發生車禍,導致腦部及肢體功能受損,經柳營奇美醫院診斷為多元神經元受損,目前其記憶大多停留在車禍之前,且記憶力變差,曾亂認沒見過的人為熟人、把家裡東西拿給別人等情形;個案以前擔任廟裡管錢的職務,但車禍後個人財務都交由家人處理,白天大多在睡覺,偶會要外傭帶他去外面走一走;目前行動不便,洗澡、穿衣等日常生活事務皆需旁人照料。個案在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的全量表智商是80,屬於邊緣智能不足的範圍,可能因腦部受傷而影響其智力功能的表現。個案在字彙、類同、常識、理解分測驗的量表分數分別是6分、4分、6分和4分,顯示個案的抽象思考與整理歸納的能力較差,在理解生活情境及評估其意涵的能力有障礙,判斷力也較差;個案在算術和數符替代分測驗的量表分數分別是6分和5分,顯示個案在注意力、維持專注力、遵循指示的能力、短期記憶及算術能力都比較差。與個案會談,個案態度合作,然其說話與思考反應速度顯得較慢,請他用100連續減7,他依序回答93、86、81、76、60,顯示其在注意力維持和基本算術能力的障礙。綜合上述,個案因今年1月車禍傷及大腦,導致其認知功能呈現退化情形,智力功能下降至邊緣智能不足的範圍,對事情的認知與是非的判斷有明顯偏差,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明顯不足。」等語,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鑑定報告1件在卷可憑。綜上所述,堪信丙○○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丙○○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
四、次查,受輔助宣告人丙○○與配偶甲○○○同住,由甲○○○照顧,彼此關係最為親近,聲請人主張若丙○○經為輔助宣告,請指定由甲○○○擔任丙○○之輔助人等語,甲○○○亦向本院表示其願意擔任丙○○之輔助人,且丙○○亦表示同意由甲○○○擔任其輔助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件、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本院因認由丙○○之配偶甲○○○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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