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粘怡華律師
蘇文斌律師 賴鴻鳴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0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首開補充「乙○○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2月13日以91年度營簡字第4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3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於99年6月29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本件犯罪事實、⒉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9月4日南鑑字第0975902585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889號相驗卷第11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②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13日以91年度營簡字第4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3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其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被害人 姜岳霖 死亡之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及被告於駕車肇事後雖有停車察看,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駛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姜岳霖之家屬即其父親甲○○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經證人甲○○於99年6月29日到庭證述在卷,被告並已坦白承認所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受如前所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3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參見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但因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後,竟未下車救護被害人即逃逸無蹤,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揆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