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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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553號上訴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被上訴人豐益窯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大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742,928元,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