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0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9年4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遭警舉發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0日上午9時34分,駕駛牌照號碼A2-085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上272.8公里處,在規定之最高時速110公里路段,卻以時速186公里行駛,有超速76公里之違規行為,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測速儀器係電子產品,有誤差存在,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係
93年3月7日出廠,該車之維修手冊記載本車型車輛全油門最高時速為156至162公里,車主手冊也記載最高時速176公里。異議人3年前購入該車,並無改裝該車之設備,且遭舉發時,該車之性能已無法跟新車相比,又舉發當日凌晨零時許,已將該車油箱加滿57.8公升之油料,異議人實無法認同該車遭舉發時時速可能達186公里之速度。
㈡又異議人向交通○○○區○道○○○路局及高速公路南區工
程處所調閱之資料發現,本件舉發路段車輛繁多,單線車道平均最高速度為時速111公里,全部車道平均車速也僅有時速102公里,因此,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經過該路段,時速不可能達186公里。
㈢另舉發照片顯示,速度:186公里/時,測速距離:81.9公尺
,兩者數據不可思議。因時速186公里,每秒移動51.67公尺,3秒移動155.01公尺,該測速儀器由人工方式加以操作,以南北雙向6車道加上中央分隔島,測速儀器移動角度約90-100度。舉發員警從天橋上看到超速車,正常反應時間要1秒,移動機器鏡頭加上對準超速車加上瞄準超速車共需花費4秒方為合理,因此,取締距離應為206.68公尺始為合理。又高速公路車道線一段白線加上一段虛線係10公尺,安全距離參考點的指示牌左邊的白色實線離天橋的距離50公尺(如附件8-2所示),舉發照片的測距為81.9公尺,車尾後的那條虛線就是離取締地點天橋距離為80公尺的虛線,而車頭前的第一條線即是表示90公尺的虛線,車頭前第2條線也就是代表100公尺的白色實線,但在舉發照片上,車頭前的第2條線並不是白色實線,因此,舉發照片上測距為81.9公尺有誤,測得186公里之時速也有誤。
㈣舉發機關對異議人所提出之申訴,函覆資料有誤,因測速儀
器3/1秒發射40次聚光紅外線係錯的,應該是1/3秒才對。異議人願將系爭車輛送至檢驗單位,鑑定該車之車速是否可達時速186公里,以求公正。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遭警舉發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時速186公里
,有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2月1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抗辯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速不
可能達時速186公里,並無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云云,然系爭車輛係89年3月出廠、距離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日即99年1月10日最近一次之檢驗日期即99年3月15日,並無檢驗不合格之情,有移送機關99年5月25日嘉監南字第0990012301號函檢送汽車檢驗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因此,系爭車輛之性能應無故障之疑慮。
㈢又本件執勤員警所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曾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鑑定合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9年6月4日公警四交字第0990471042號函檢送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參(檢定日期:98年10月22日、有效期限:99年10月31日)。另依據臺灣光學公司有關雷射測速儀器講習,說明雷射係一對一單點瞄準不受其他車輛影響,儀器於1/3秒(原誤值為3/1秒)內發設40次聚光紅外線打中目標往返時間差,換算目標車輛車速,其使用數位相機照相,由操作者追瞄目標車輛測速過程同步擷取照片,測得目標車輛車速超過設定之速度,即將相片及測速數據加密存檔,本案採證照片所顯示之「+」字線標號標示在違規車輛車尾,並無誤拍他車之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9年
7月30日公警四交字第0990471478號函檢送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而異議人雖辯稱以舉發員警發現違規車輛進而瞄準違規車輛,反應距離應為4秒,加上時速186公里,每一秒移動距離係51.67公尺計算,測距距離應為206.68公尺,始為合理,舉發照片顯示81.9公尺,並不合理,因此,舉發照片所測得之速度不正確云云,然舉發員警發現違規車輛進而瞄準違規車輛,反應距離為4秒一節,係異議人之推測,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因此,自難僅憑異議人之推測,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舉發員警當時係位於嘉義系統跨越天橋上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有超速之情形,亦據前開舉發機關檢送現場圖1份陳稱在卷,因此,該雷射測速儀器並非同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以平行方式瞄準系爭車輛,而係在該天橋上,以上對下之方式瞄準系爭車輛,因此,亦難以系爭車輛當時每秒之移動速度,來認定系爭車輛之測距距離是否合理。另異議人所提出該路段單線車道平均最高速度為時速111公里,全部車道平均車速也僅有時速102公里之資料,亦僅能證明當時行經車輛之平均車速而已,並不代表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可能為時速186公里之駕駛行為。基此,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測速儀器之準確度,應係值得信賴,故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述時、地,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路段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86公里,而有超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是異議人前述所辯,礙難採信。
㈣至於異議人雖以系爭車輛維修手冊及車主手冊之記載,辯稱
系爭車輛之時速不可能達186公里云云,然上開手冊上各檔位最高速限之建議,係在不損害引擎情況下,依各檔位之最高速限使用,以免損及車體之結構及引擎之運轉,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4日(99)三工4QM字第450號函1份附卷可參,因此,依前開函文意旨,系爭車輛維修手冊及車主手冊之記載,係告知使用人在所記載速限建議下行駛,才不會損及車輛性能,並非代表系爭車輛之時速不可能達186公里,因此,亦難依此而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㈤國道一號北向273.2公里、274.8公里處,設置「前有測速照
相」告示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9年6月4日公警四交字第0990471042號函檢送照片多幀附卷可參,因此,本件舉發亦無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情形,是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有前述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時速186公里,有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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