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甲○○曾因竊盜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間各以93年度簡字第542、17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於94年4月4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甲○○前有竊盜、逃亡、妨害兵役等前科記錄,最近1次再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復因犯竊盜、妨害兵役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170號、97年度簡字第31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於98年5月21日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三罪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8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應將同欄第18至19行之「30萬元、120萬元於當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街之超級市場內」補充更正為「30萬元、120萬元分別於當日11時、15時在臺北市○○區○○街之超級市○○○○路口及臺北市○○區○○路○○號之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對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故判決主文無需記載「幫助共同」,法條部分亦無需引用刑法第28條(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縱屬超過一人以上,亦不需論以幫助共同,併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有如補充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記錄,甫於98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造成司法機關查緝追訴此類集團犯罪源頭之困難度,且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復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非輕(新台幣150萬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年紀尚輕、法治觀念不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內雖認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查本件被害人業已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詐欺集團,自應屬已經詐欺既遂,檢察官認被告僅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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