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昇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昇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昇輝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659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8年7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陳昇輝於緩刑期內又故意涉犯詐欺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428、11031號、100年度偵字第839號起訴在案,經核受刑人陳昇輝於緩刑期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且其再犯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昇輝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659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8年7月27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受刑人陳昇輝於上開案件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9年5月至11月間,又故意涉犯詐欺罪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428、11031號、100年度偵字第839號起訴書附卷可佐。本院審核受刑人陳昇輝於保護管束期間,猶再涉犯性質相同之詐欺案件,且係與他人共組分工精密之詐騙集團,詐欺眾多被害人,堪認受刑人陳昇輝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性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情節重大至明,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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