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56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昌壽 相對人 楊子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3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2年1月16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28,1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5年2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淡水區│正德││747│建│1,738.29│10000分│││││││││││之10││├─┼───┼────┼────┼────┼────────┼─┼──────┼────┼──┤│2│新北市│淡水區│正德││748│建│6,652.70│10000分│││││││││││之15││├─┴───┴────┴────┴────┴────────┴─┴──────┴────┴──┤│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3943│新北市淡水區北│新北市淡水區正│鋼筋混凝土22│15層:43.87│陽台:7.35│全部│││││新路169巷32號│德段747、748│層樓房││││││││15樓│地號││││││├─┴──┴───────┴───────┴──────┴───────┴─────┴──┴─┤│共有部分:正德段4088建號、13,934.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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