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里己
蔡淑媛歐陽志宏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旗津漁港前,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吉 」之人所委託,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載運之物,係不詳年籍姓名者一次走私進口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管制進口物品洋菸,竟與綽號「阿吉」之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約定由甲○○駕駛不知情之 吳惠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往高雄市○鎮區○○路佳成餐廳前交貨。嗣於同(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甲○○依約將未貼專賣憑證峰牌二萬一千包、七星牌四千七百五十包及七星牌(黑色)九千包,裝載於上開自小貨車,尚未及開動時,在高雄市旗津漁港旁碼頭空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完稅價格計為七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元之未稅洋菸峰牌二萬一千包、七星牌四千七百五十包及七星牌(黑色)九千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五千元之代價受綽號「阿吉」之人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未貼專賣憑證之上開洋菸一批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綽號「阿吉」之人告訴伊,因船欲大修,故請伊載運船上諸如罐頭、香菸等雜貨,伊並不知所載運之物為香煙云云。惟查: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程序中供稱:伊至指定地點親自將貨物搬運上車,代價為五千元等語,是上開貨物雖均以塑膠袋包裝,惟被告既係親自搬運上車,如為船上雜貨,其體積及重量應不相一致,而被告實際所搬運之貨物,均為以大小長度相若之紙箱裝成箱,而體積及重量約相等之貨物,且如為船上雜貨,以紙箱裝箱即可,何需再以塑膠袋加以包裝掩飾,故被告應知所載運者並非雜貨,而係走私進口之未稅洋菸。又被告以自小貨車載運上開物品,自高雄市旗津漁港至高雄市○鎮區○○路佳成餐廳前,以此短距離之載運及自小貨車之載運量,即有五千元之代價,顯與社會一般貨車運送之行情不符,益徵被告應知所載運貨物係走私進口之未稅洋菸。從而,被告所辯:並不知所載運之物為香煙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殊難採信。此外,復有照片四張、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可憑,及未貼專賣憑證之峰牌二萬一千包、七星牌四千七百五十包及七星牌(黑色)九千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按洋菸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依該項規定,一次私運該項所規定物品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即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前開扣案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經濟組參照高雄關稅局估計結果,為七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元,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經濟組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迴文單乙紙在卷可稽。衡情,前開扣案之未稅洋菸既係綽號「阿吉」之人委託被告一次載運之物,被告又係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載運,堪認該批未稅洋菸係他人一次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無訛。職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其與綽號「阿吉」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僅於裝載而尚未起運,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罹刑章,運送走私物品之數量,對國家稅收影響,惟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稱良好,所得利益尚輕,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復有正當職業,有在職證明書附卷為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未稅洋菸峰牌二萬一千包、七星牌四千七百五十包及七星牌(黑色)九千包,係綽號「阿吉」者委請被告運送之走私物品,非被告所有,亦無其他證據足證為綽號「阿吉」之人所有,供運送走私物品所用或因運送走私物品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沈建興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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