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感裁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感裁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5年度感裁字第14號移被移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移送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投警刑(二)字第○九五○○八三六三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交付感訓處分。
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科罰金十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悛誨,先後有下列行為,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調查蒐證,並會同有關治安機關審查,報請內政部警政署複審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並同意不經告誡,依法移送本院審理:
(一)被移送人甲○○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之住處,收受一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榮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六顆後,即非法持有並隨身攜帶,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與南興街口前查獲。
(二)被移送人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收受 張良立 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二顆、土造子彈二顆後,即非法持有,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為警方在臺中市○○街○○○號一二樓之一○查獲。
(三)被移送人甲○○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向一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龍眼」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七顆後,即非法持有,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二樓查獲。
(四)被移送人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夥同 蔡克鏞陳鴻傑 及另一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前往被害人 林鳳嬌 位在南投縣埔里鎮幸福巷一之一九號住處,以被害人之前夫 潘鉅豐 積欠款項為由,先將書寫「畜生夫人林鳳嬌」之白布條懸掛於被害人之上開住處前方樹上,之後於被害人聞門鈴聲開門之際,被移送人甲○○等人即藉詞向潘鉅豐討債強行進入被害人家中,並限制被告人行動自由,被害人雖告知潘鉅豐不在家中,惟被移送人甲○○等人卻不與理會,並口出惡言,恃強脅迫被害人為其前夫償還欠款,被害人因心生畏懼,且恐家人遭遇不測,乃應允籌款代償,至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由被害人之女向友人籌得二萬五千元交付被移送人甲○○,惟被移送人甲○○等人欲離去之際,竟再對被害人恫嚇稱「明天還會再來,到時候不管誰出面處理,我都要讓他吃子彈」等語後揚長而去,事後被害人因恐再遭恐嚇而四處分開躲藏。
二、訊據被移送人甲○○對於上開移送事實一(一)、(二)(三)部分均坦白承認,惟對於上開移送事實一(四)部分則予否認,並辯稱:伊到現場才知道被害人林鳳嬌係伊舅媽,伊只是去調解,沒有恐嚇林鳳嬌,當天蔡克鏞、陳鴻傑要錢的口氣有比較兇一點等語。經查:
(一)上開移送事實一(一)、(二)部分,業據被移送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訴第三五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移送人因此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三十萬元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
(二)上開移送事實一(一)部分:扣有具有殺傷力之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六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手槍係由VALTRO廠製mod‧850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撞針固定於槍機之上,可經由拉放滑套之方式擊發子彈,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進行試射,其彈丸(直徑8.61m
m、重量5.12g)發射速度49.40焦耳/平方公分;子彈六顆均係具有直徑約8.94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試射一顆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七二一五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
(三)上開移送事實一(二)部分:扣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二顆、土造子彈二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手槍係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二顆均係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二顆均具有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八九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
(四)上開移送事實一(三)部分:扣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七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手槍係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子彈七顆均係具有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一六一一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
(五)上開移送事實一(四)部分:被移送人甲○○夥同蔡克鏞、陳鴻傑及另一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以被害人之前夫潘鉅豐積欠款項為由,先將書寫「畜生夫人林鳳嬌」之白布條懸掛於被害人之上開住處前方樹上,之後藉詞向潘鉅豐討債強行進入被害人家中,限制被告人之行動自由,並脅迫被害人為其前夫償還欠款,且出言恐嚇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及其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上開白布條懸掛照片附卷可參。
(六)綜上,本件被移送人甲○○有為上開移送事實一(一)、
(二)(三)(四)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非法製造、販賣、持有槍砲、彈藥,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且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當然為情節重大流氓,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臺灣地區不法之徒每擁槍自重,輕則恃其持有槍砲、彈藥,藉此實力以形成其不法之勢力,重則持之另以遂行犯罪之行為,是持有槍砲、彈藥,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顯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查本件被移送人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未遂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而被移送人甲○○所持有上開各式手槍及子彈之數量非少,顯見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各式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已對不特定人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害,且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限制被告人之行動自由,並出言恐嚇被害人「吃子彈」,已具積極侵害性,堪認被移送人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依其行為之態樣及所侵害之法益觀之,被移送人之行為已具有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並非突發之偶然犯行,其所為顯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準此,依被移送人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手段、實施程度、對社會秩序造成之損害以觀,其情節自屬重大,核與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因認被移送人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爰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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