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3月25日深夜,與友人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之三K檳榔攤共同飲用米酒1大壺,至翌(26)日凌晨5時許方止,明知已處酒意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竟不顧其他人車之安全,於當日清晨7時餘,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 楊美華 沿臺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往早餐店購買早點,約7時55分許,途經中華路1段684號國立台東大學門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竟因濃厚酒意以及疏於注意疾速行駛,適有 游珮芸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沿對向車道行至,在臺東大學門口正左轉欲進校區,因甲○○機車車速太快,閃避不及,甲○○機車車頭及左方把手撞擊游珮芸小客車左前方,機車失控倒地,甲○○與楊美華雙雙倒地受傷,楊美華因此受有顱內出血、氣血胸之嚴重傷害,當場不治身亡。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對甲○○洽請署立台東醫院做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發現其血液中含有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升188毫克(mg/DL),相當於呼氣式酒精濃度每公升0.94毫克(mg/L)。
二、案經楊美華之夫丙○○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 林裕祥 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並未聲請傳訊上開證人進行詰問,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林裕祥、游珮芸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裕祥、游珮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馬偕 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6幀、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4月20日花東鑑字第096610071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楊美華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內出血、氣血胸傷害,導致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當時路面因雨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且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差,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及行至閃黃燈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然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因此造成被害人楊美華受有顱內出血、氣血胸之傷害,導致傷重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美華死亡結果之發生,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竟於飲用酒類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機車搭載被害人上路發生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苦與遺憾,然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因本案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皆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此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96民調字第64號調解書一件附卷可憑,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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