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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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壹張(票號為JH002711、附息券第6至7期),面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原告原名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24日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文及變更登記表各1紙可稽,核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扣押,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期債票壹張(票號為JH002711、附息券第6至7期),面額為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已同意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並經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以上為正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又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許正良 及 簡金塘 ,業經聲請人於實施扣押程序前撤回,對此本院無庸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