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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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7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侵占遺失物案件(本院92年度東簡字第453號),經檢察官聲請再審,本院以96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後,檢察官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本院竟自為裁定,於法不合。又本件被害人係同時被竊取車牌及車身,而本件不可能如被告所述在同一地點先拾得車牌,再拾得機車,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且被告是否同時持有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與車身,應由法院實質審理方知,被害人同時被竊取車牌與車身,此事實於事實審已存在,被告在形式上可能同時持有車身,此一事實亦為原審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發現,因此具嶄新性,而認本院原裁定認定有誤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定有明文,對於確定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聲請再審,自應由第一審簡易法院為之,開始再審或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既由第一審簡易法院為之,則對該案件所為之准予或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規定,應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非第二審普通法院。抗告意旨稱其就本院96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應由第二審普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管轄者,核諸前揭說明,茲有所誤,為不足採。
三、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之96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就認定本院96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以該證據不具嶄新性而駁回檢察官聲請再審之裁定,並無違誤,業已說明理由,抗告意旨以相同理由提起抗告,茲不再贅述。再者,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查本院92年度東簡字第453號被告甲○○侵占遺失物案件,於92年11月24日判決確定,而侵占遺失物罪最重本刑為500元罰金,縱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則為受判決人不利益提起再審,應於該判決確定後2年6個月內為之,檢察官係至96年3月21日始聲請再審,亦業已超過上開期限,依法不得為之,附此敘明。本件抗告人對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顯非法律上所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徐淑芬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