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609號
原 告 傅晁岳
被 告 陳鈞凱
訴訟代理人 趙自立
被 告 楊竹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38,723元,被告楊竹山應再給付
原告新臺幣8,167元,及均自民國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26元,被告楊
竹山負擔新臺幣174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等於民國107年9月16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20公
里路段,因分別駕駛汽車之過失,共同不法毀損原告之配偶所
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所生損害,包含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6,550元、修復費用
33,500元(修復費用總額原為35,525元,包含零件12,230元、
工資14,475元、塗裝8,820元,修理廠折讓為33,500元)、修
復期間所生交通費用6,840元,合計46,890元。系爭汽車被毀
損之零件,除防水膠條外,均不具耗損性,修復費用無庸折舊
。被告陳鈞凱辯稱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其餘損害項
目不爭執,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楊竹山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害人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總額原為
35,525元,包含零件12,230元、工資14,475元、塗裝8,820元
,修理廠折讓為33,500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以上開折讓後之修復費用為系爭汽車被毀損所減
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逾其金額範圍內,得行使對於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
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
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
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
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
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
,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
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
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
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系爭汽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已如前述。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塗裝部分
,自無所謂折舊。又依原告提出及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
汽車為00年6月出廠,被毀損時車齡已逾13年,且修復作業
共73項,原告主張除防水膠條外,其餘零件均不具耗損性,
無庸折舊云云,為被告陳鈞凱否認,且未據其逐一舉證證明
,尚非可採。
㈡系爭汽車係於94年6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
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為94年6月15日,是其遭
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
中,零件12,230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2,
038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5,333元(計算式:
2,038+14,475+8,820=25,333),再按修理廠修復費用折讓
比例計算,為23,889元(計算式:25,333*33,500/35,525≒
23,88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鈞凱給付拖
吊費用6,550元、修復費用25,333元、修復期間所生交通費
用6,840元,合計38,723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
憑。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經查:被告楊竹山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同意給
付拖吊費用6,550元、修復費用33,500元、修復期間所生交通
費用6,840元,合計46,890元,自應本於被告楊竹山認諾為其
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723元,被告楊竹山再給付8,167元(計
算式:46,890-38,723=8,167),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4
年6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9月16日,已使用逾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38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230÷(5+1)≒2,03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2,230-2,038)×1/5×(5+0/12)≒10
,1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2,230-10,192=2,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