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41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剛維 被告 洪苙宇 (原名 洪義發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98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洪苙宇所涉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年6月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在案,惟原告於105年5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本院,而本件刑事判決尚未經上訴權人提起上訴,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日期,既然係在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刑事案件上訴權人提起上訴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判決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得另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如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刑事庭)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陳伯厚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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