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維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維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維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稽。
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2、
3、4、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05年5月23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正本1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向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