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蘇士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
12月28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士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予以緩刑5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內容,內容:受刑人蘇士堯應給付告訴人 許錦秀 新臺幣(下同)228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3年6月起,於每月7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103年5月30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給付狀況不佳,經向高雄地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始補足104年前不足之金額,惟經高雄地院駁回聲請後,受刑人僅於104年7月30日給付7000元,即未再給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然此並非當然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仍須審酌受刑人是否有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以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抗告人多年來均於家族之香蕉農場工作。茲因104年蘇迪勒颱風緣故,抗告人之香蕉農場受到風災嚴重影響,農作物幾近全毀,抗告人之父親 蘇添榮 乃向主管機關申請災害現金救助。又抗告人之幼女 蘇郁淳 為身心障礙兒童,抗告人之奶奶罹癌需定期到長庚醫院治療,而抗告人現又與妻子離異,無人可共同協助分擔賠償金額。抗告人家中接二連三之不幸遭遇,致使抗告人整個家庭難以同時兼顧此一賠償金額。是以,抗告人並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綜上,請考量抗告人特殊情狀,再給予抗告人機會,惠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士堯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
102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予以緩刑5年,並應履行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許錦秀228萬5000元(每期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於103年5月30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自103年6月7日起迄104年7月30日止,僅給付18萬7000元予告訴人許錦秀後,即未再依緩刑所定條件給付,審酌受刑人就上開228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僅給付告訴人18萬7000元,其雖曾給付前述部分款項,然自
103年6月起即有未依前揭判決按時給付情事,受刑人固經告訴人同意展延至103年8月給付第1期款,並於103年8月14日付畢第1期款1萬5000元,惟自翌月起(103年9月)已出現當月未給付分文之情事,且其至遲於103年9月15日已更改聯絡電話號碼,卻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履行事宜,嗣因受刑人履行狀況欠佳,前經高雄地檢署向原審聲請撤銷本件緩刑,於原審調查期間,受刑人始補足104年5月份以前之金額,原審因而駁回高雄地檢署之聲請,有原審104年度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列印資料可憑,然受刑人嗣後僅於
104年7月30日給付7000元後即未再支付分文,足認受刑人始終消極以對,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遑論該緩刑負擔係受刑人、告訴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和解條件,係經其等合意,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可佐,受刑人既已於和解時同意支付228萬5000元,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信其將履行和解條件,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輕率同意和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維告訴人之利益等情,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五、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詐欺案件自103年5月30日確定後,分別於同
年8月14日、10月31日、12月10日、104年1月9日、2月16日全數給付緩刑命負擔之1萬5000元,嗣於104年7月30日給付部分款項7000元,另由連帶保證人 蘇致僑 於104年5月5日代為支付3個月緩刑負擔之金額4萬5000元,並於10
4年5月11日、5月15日代為全數給付緩刑負擔1萬5000元,再於104年5月28日代為支付2個月緩刑負擔之金額3萬元,共計償還告訴人許錦秀18萬7000元等情,有告訴人104年9月22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4執聲3354號卷),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為真。又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們家係以種植、買賣香蕉為生,遇到颱風,香蕉全部被颱風掃光,因此無力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並提出104年8月18日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2紙,,記載作物(香蕉)受害率分別為90%、70%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抗告人所述係因遭遇天災,始未能按月償還告訴人1萬5000元,非故意逃避拒不給付緩刑負擔等語,尚非無據。
㈡抗告人於本院105年2月3日訊問時,當庭給付告訴人5萬
元,並稱其阿姨願意申請貸款清償積欠按期清償的款項,剩餘積欠分期未清償之款項會再給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於當庭收受抗告人支付之5萬元後,亦稱願意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顯見抗告人尚無逃避拒不給付緩刑負擔之情事,自難認有「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為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情形;又緩刑宣告目的之一,在於使抗告人仍有機會保持工作,以能清償被害人,則撤銷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則考量上開判決宣告緩刑之目的,及被害人權益之現實保障,在抗告人有正當職業、仍繼續清償被害人款項情況下,本院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抗告人雖未能完全依據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然仍有依其經濟能力繼續清償被害人款項之情形,認本件尚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上情,逕將抗告人於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改諭知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璧君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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