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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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宗儒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宗杰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宗儒、李宗杰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零參年肆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鄧宗儒、李宗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103年1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惟至103年4月2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鄧宗儒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共5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8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鄧宗儒上開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亦堪認被告鄧宗儒確有逃亡之虞,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㈡本件被告李宗杰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共5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取財罪共1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第三項所載之刑(即原判決關於李宗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1至14部分),其中編號1至9及編號11至13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嗣經本院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即原判決關於李宗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9、編號11部分),另維持原審部分判決(即原審判決關於李宗杰犯如附表編號12、編號13、編號14部分),並改定其刑,其中李宗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9、編號11撤銷改判部分及編號12至13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李宗杰上開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亦堪認被告李宗杰確有逃亡之虞,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三、茲經本院訊問被告鄧宗儒、李宗杰後,認為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被告鄧宗儒、李宗杰之必要,均應自103年4月2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