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嘉鴻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04、5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嘉鴻(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詐騙被害人 李明哲 後,於取得詐騙該款項時前女友 吳紋瑄 也全程參與,被害人李明哲將款項交付後,有將伊和吳紋瑄送往噶瑪蘭客運搭車,且詐騙得手之現金是兩人共同花用,被害人李明哲可指證吳紋瑄為共犯,應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認被告先犯詐欺取財(另犯侵占罪部分業據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7日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附本院卷第52頁可稽,是此部分之判決因而先行確定),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明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網路拍賣列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詐騙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實值非議,暨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另犯之侵佔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二)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有共犯吳紋瑄一起進行詐騙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提起吳紋瑄為共犯,且被害人李明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提及被告詐取財物新臺幣16,500元時同時有女子吳紋瑄陪同取款一節,則是否有如被告所稱有共犯吳紋瑄參與本次詐欺犯行,其真實性已有可疑。況且,被告所指吳紋瑄涉案部分既未據檢察官偵辦起訴於本案,法院無從審究,縱被告認吳紋瑄有涉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亦應由有偵查權限之機關進行偵辦,法院既非偵查機關,即無法併予究辦。再者,原審判決理由既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之所為,而量處上開刑期,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是本院對原審法院該判決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其所指尚不足以認為有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莊秋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