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10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5年7月2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95年1月19日更犯詐欺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8月4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8月28日確定。受刑人上揭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㈡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而修正增訂之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檢察官於刑法修正施行(95年7月1日)後之95年11月23日,依刑法施行法第
6條之1、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㈢惟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5年7月22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5年1月19日,因更犯詐欺罪(下稱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8月4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8月2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依修正後刑法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查本件受刑人前案係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而其後案則係因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不同,況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係宣告有期徒刑3月之易刑處分,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按科刑時,予以易科罰金之宣告,自然係考慮到受刑人不宜受機構性之處遇),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情,仍不影響原緩刑構想之實現,應予維持既有之緩刑,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本件受刑人前案係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行,而其後則因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兩案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云云,容有誤會,蓋竊盜與詐欺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應無不同。㈡再者,原裁定認後案係宣告有期徒刑3月之易刑處分,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係考慮到受刑人不宜接受機構性處遇云云,亦難認同,蓋縱使法院係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處分,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情節後,決定是否予以易科,而非必可易科罰金,且法院固得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當否(即是否准予易科),然尚難據此而謂法院判決得予以易科罰金,即係謂考慮到受刑人不宜接受機構性之處遇等情。㈢又被告前科累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顯見並非完全未受過刑罰之人,復甫於94年1月24日因執行拘役55日入監,同年3月20日出監,本次前案判決予以緩刑2年是否適當,已非無疑,且又有多項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應足認原判決予以緩刑之宣告,難收期預期效果。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經查:㈠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而修正增訂之刑法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依該條項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除該條項所列各款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
㈡次按考其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
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五十六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五十三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援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七十五條所定,若符合第一項所定二款情形,勿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本件抗告人前受緩刑之宣告應否撤銷,依聲請意旨所述情形,自應適用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予以審查。
㈢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緩刑前所犯後案則係詐欺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此有原審法院刑事判決二件在卷足參,衡諸該二案非但犯罪型態、原因、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3月之易刑處分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者,受刑人所犯後案業已經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否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非無疑。又抗告人對於受刑人有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予以自由證明,苟得僅依該判決書即可為上開推論,則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即無區分之必要,只要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更犯罪,一律得撤銷緩刑,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原審以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予以駁回其聲請,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