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易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七三號
原告丙○○被告甲○○(即李被告乙○○右被告因妨害婚姻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丙○○於被告等妨害婚姻案件第二審刑事訴訟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甲○○為伊之配偶,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起,在基隆市○○街○○○巷○○號乙○○住處通姦,乙○○因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被告等因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其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通姦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伊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伊一百萬元及法定利息以資慰藉。因被告之刑事訴訟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原告不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情業據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上述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至四三頁),本院刑事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據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至第二十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或同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查,本件被告甲○○(即 李子義 )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路二八二之一號四樓,被告乙○○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街○○○號十四樓,有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四四頁、五一頁),而被告等侵權行為地在在被告乙○○上該基隆市○○街住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民事庭對之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地院。
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受移送之管轄法院民事庭,應命當事人繳納訴訟費用,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闕銘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