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2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汪順生
被 告 侯宏寬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5,873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4,4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其未到庭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345%機
動計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85,873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6日
起約定利息、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該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貸款契約之約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台灣企銀個人貸款
綜合契約書、繳款明細表、放款利率資料表各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企銀個
人貸款綜合契約書、繳款明細表、放款利率資料表各一份等
為憑。而被告迄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貸款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4,190、刊登廣告費300元,
合計4,49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敏純